《监察法》第31 条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前提是“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主动”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与“被动”相对;二是“自愿地,自动地”。被调查人自动自愿认罪认罚,自然符合该情形。然而,被调查人受外因影响而认罪认罚的,如前期不认罪,后经组织教育、释法说理而转变态度认罪的,能否认定为“主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国家监察委员会官方解读认为,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在主观上表现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感到后悔,表现了被调查人改恶向善的意愿;在客观上表现为被调查人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4] 该解读虽然未对受外因影响认罪认罚能否认定为“主动”做出回应,但同时指出,《监察法》第31条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办法》)做的衔接。所以,“主动认罪认罚”应结合《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理解。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办法》第1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条文后来被2018 年10 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5 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吸收。从传承脉络上看,《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办法》《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三者中“认罪认罚”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一致的。由于《监察法》制定在前,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在后,可以理解为,《监察法》第31、32 条是专门为引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预先所做的创设。
2019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何为“认罪认罚”进行进一步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愿意接受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www.xing528.com)
综上,本文认为,《监察法》中的“主动认罪认罚”与《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的概念应当是一致的。“主动”应理解为“自愿”。只要被调查人“认罪认罚”,就应被视为“主动”。被调查人前期不认罪,后经组织教育而认罪的,应当认定为“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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