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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公式适用范围的整合与限度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犯罪公式的适用范围应当区分群体犯罪现象与个体犯罪行为的宏观与微观层次来理解,但是个体犯罪行为层面的研究与群体犯罪现象层面的研究并不是完全割裂与矛盾的,而是具有整合与重构的可能性。因此,两种范式的整合并不等于产生一般的理论,而是应该关注具体、特定的模型,这是犯罪公式适用范围重构的方向。

犯罪公式适用范围的整合与限度

犯罪公式的适用范围应当区分群体犯罪现象与个体犯罪行为的宏观与微观层次来理解,但是个体犯罪行为层面的研究与群体犯罪现象层面的研究并不是完全割裂与矛盾的,而是具有整合与重构的可能性。

个体犯罪行为层面的研究与群体犯罪现象层面的研究实际上代表犯罪学产生以来两种不同的研究范式,前者代表个体差异理论范式,后者代表结构过程理论范式。[39] 美国犯罪学家托马斯·J.伯纳德和杰弗里·B.斯奈普斯分别将始于犯罪人类学与犯罪统计学的两种范式称为个人差异理论与结构过程理论。其中个人差异理论主要是对犯罪人的个体研究,它假设不论身处的环境如何,一些人总比另一些人更可能实施犯罪,因此试图寻找导致人们之间犯罪行为差异的个人特征。而结构过程理论则是对社会整体犯罪现象的群体研究,它假设不论个人特征如何,某类社会环境会产生较高的犯罪率,因此试图分辨出导致不同环境之间犯罪率差异的社会特征。这两种范式虽然角度不同,但并不是互相矛盾的,两种研究方法也并不是互不相容的,它们只是提出了两个独立的、不同的研究问题。

个体差异理论范式传统始于龙勃罗梭的犯罪人类学研究,而结构过程理论范式传统始于犯罪统计学派。两种范式在当时都是对古典派刑法学仅仅在法律层面对犯罪进行抽象研究的突破,并分别实现了将研究重点从犯罪行为到犯罪人、从犯罪行为到犯罪现象的转变,只不过相比之下个体差异理论范式的研究过于集中在微观理论层面,具有片面性,而结构差异理论范式更具科学性,因其准确地将研究重点放在了犯罪的真正根源——社会之中,认为犯罪根源于社会,并从社会中找寻预防与减少犯罪的对策,可以将其作为构建犯罪学宏观理论的基本点。而且,两种研究范式在产生之初就不是互相排斥的,只是各自研究的侧重点不同,犯罪统计学派的学者也注重了犯罪的生物学要素,龙勃罗梭后期更是注重犯罪的环境因素研究,也就是说两种范式实际上有融合的基础与可能性,而综合两种范式的系统犯罪学理论才更完整、更科学。[40] 菲利的犯罪原因三元论就是在整合这两种范式的基础上提出的,也就是说,犯罪公式正是这两种范式整合的产物。

波兰犯罪学家叶日·巴费亚认为,将犯罪行为主体的存在同外部环境的存在相互脱离与对立开来进行划分,犯罪学在说明犯罪的病原方面成立了两个互相对立的派别即犯罪人类学派与犯罪统计学派,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混合的观点。但是在犯罪原因问题上将主体和环境对立起来是错误的,因为人的个性并不是存在于社会现实之外的,而社会现实也不是脱离人的个性而存在的,正如马克思所言,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41] 犯罪人类学与犯罪统计学的观点似乎是对立的。两种范式体现了微观个体与宏观群体的差异性,对犯罪的解释分属不同的层次,似乎难以调和。但是个人与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不是完全脱离社会的。因此不能将两者割裂起来研究,而是谋求整合与统一的路径。

陈兴良教授也认为,方法论上的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对立,导致对各种社会现象的不同解释,从而形成了各种学派的对立。个体主义认为社会现象的原因需要从个人行为与心理中找寻答案,而整体主义认为社会现象只能从社会现象的角度研究,犯罪现象的原因也应该在宏观的因果层次上确定,而不能拘泥于犯罪对个人的生理心理解释。这其中包含的方法论意义实际上是对犯罪现象在宏观与微观两个不同层面的认识,即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与个人现象的犯罪行为的区分。他认为要分别在两个层面发展犯罪学的理论,即宏观理论运用整体主义方法,微观理论运用个体主义方法。要抵制跨层次解释的诱惑,不能用整体主义方法得出的结论解释个体犯罪行为,也不能用个体主义方法得出的结论说明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现象。但是人具有个体与社会的双重性,而且社会学的互动理论认为个体与社会是互动的而不是对立的,对人性的解释既不能完全归于个人也不能完全归于社会,因此要将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的犯罪学理论综合起来研究,从个人与社会的统一上进行综合解释,实现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有机统一。[42](www.xing528.com)

基于对不同理论进行整合是可能的认识,犯罪学家们提出了形式各异的整合方案。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种犯罪整合理论是布莱恩·维拉的一般范式理论。他认为一般性的、可以用于解释所有犯罪行为的理论必须是社会生态学的、整合的、发展的,必须包括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的解释,而且,社会生态因素、微观个人因素以及宏观社会因素之间是相互作用的。维拉据此检验了许多符合上述一些条件的犯罪学理论,认为目前没有任何理论符合所有条件,因此他将现有的犯罪学理论称为“不完全的理论”。[43]

维拉的一般范式理论与犯罪公式十分相似,两者都试图找到一种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行为产生原因的一般性的解释。但是,这一试图寻找犯罪的完全的、一般性解释的做法实际上是徒劳的。将所有与犯罪相关的因素融合进一个有逻辑、被证实的理论中从而得出犯罪产生的一般原因的做法看似科学,实际不可能,因为犯罪的类型差别巨大,引起的具体因素各异,难以统一。正如储槐植教授所言,各种社会原因之间以及社会原因与个人原因之间的相互作用的机制是复杂多变的,目前我们远远没有达到具体描绘这一机制的技术水平与认识能力,各种关于犯罪原因的理论仅仅是笼统说明相互作用的结果,并不能具体说明是如何相互作用的。[44]

由此可见,虽然犯罪公式称之为“公式”,但其实际上并不具有公式的普遍适用性,因为公式的精确化难以实现,只能笼统说明罪是个人与社会因素的产物,并不能明确哪些因素对犯罪产生有真正的影响以及相互之间是如何作用的。也就是说,犯罪公式其实仅仅说明犯罪行为是引起犯罪发生的诸多因素的函数,而这一函数的具体形式、自变量的数量、种类以及影响程度都是不确定的,不同类型的犯罪其犯罪公式的具体形式也会完全不同,而事实上建立起完全精确的具体的犯罪公式也十分困难。

因此,两种范式的整合并不等于产生一般的理论,而是应该关注具体、特定的模型,这是犯罪公式适用范围重构的方向。日本学者上田宽构建的模型值得借鉴。他认为重要的不是认识到犯罪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而是明确多个因素形成的特定组合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现象存在怎样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犯罪诸因素的体系化。犯罪现象原因的整体的、一般的理论难以形成,把作为复杂的社会现象的犯罪归咎于特定的原因的努力也是徒劳的,但是可以在一般的水平上将促成犯罪的多个因素形成的特定组合,构建犯罪原因论模型。他主张将同一个社会环境中形成的作为个体的犯罪行为与社会性的犯罪现象区分开来,按照不同阶段分别罗列出了多种因素,并且将其统合模版化。[45] 上田宽提出的犯罪原因理论模型并不是数学公式的形式,而是类似于流程图的形式,因此他建立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犯罪公式。但是,在这样的特定模型构建的基础上建立起具体犯罪类型的犯罪公式是可能的。当然,其精确性与科学性有赖于数据搜集以及测量量具标准化的程度,也需要通过具体情形反复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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