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利的犯罪公式“任何犯罪=个人因素(生理因素+心理因素+个人状况)+自然因素+社会因素”没有明确的适用范围。这里的“任何犯罪”似乎可以指代一切犯罪,既包括作为个体行为的个体犯罪行为又包括作为社会现象的群体犯罪现象。这其实是没有进行宏观与微观层次的区分,犯了跨层次解释的错误。菲利这一模糊犯罪公式适用范围的做法招致了许多批评与议论,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荷兰犯罪学家邦格以及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的批评。
邦格认为菲利对个人因素的分类是基于犯罪人类学的观点,即认为个人因素是一种病理性因素,具有隔代遗传的性质。这种观点认为犯罪人是生理心理异常的非正常人。邦格反对认为犯罪人异常的观点,认为事实上大多数犯罪人在生理与心理上都是健康的。这一点可以从犯罪统计学家凯特勒的个人差别分布规律得到证明。凯特勒最早发现人类个人差别的规律性,例如人的身高分布是按高斯曲线分布的,中间平均身高约占70%左右的大多数,两头的极端分布仅各占约15%。凯特勒认为同一物种的不同个体在基本特征方面的差异是符合正态分布规律的。这一规律还适用于人类的心理机能,如智力、道德等。这一规律告诉我们,极端情况往往是少数,而平均水平往往占大多数。邦格据此批评犯罪人类学仅仅将严重的犯罪人看成一种原始人类的描述而忽视了两种极端之间的渐变过程。[31] 因此,邦格对个人因素进行重新分类并且将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合并为环境因素,得到新的犯罪公式:任何犯罪= (处境因素+个人倾向)+环境因素。
邦格认为“特定的、单独的犯罪=个人因素+环境因素”这个公式本身是正确的,但是不能将其任意扩展为“作为群众现象的犯罪=个人因素+环境因素”。也就是说邦格认为菲利的犯罪公式仅能适用于个体犯罪行为而不能适用于群体犯罪现象。他认为,个人倾向的差异性与不确定性决定了根本无法对其进行简单的相加,否则,会导致将与犯罪无关的、在不同情况下导致不同人的不同行为的因素看成是犯罪因素的荒谬结论。邦格还借用犯罪统计学家凯特勒总结的个人差异分布规律来说明社会群众现象不是个人行为的一种简单相加,因为按照个人差异分布理论,每个人都是与众不同的,具有差异性,而个人在身体特征、心理机能以及道德品质等方面的差异性的分布遵循“平均水平往往占大多数,而极端情况总是少数”的正态分布规律。也就是说个人差异仅对个体有重要意义,对社会来说并不具有重要意义,仅显示为差异分布规律。而邦格认为社会学并不关注特定的个人,而是关注整个社会,并且把犯罪视为群众现象来研究,而事实上犯罪也确实是一种社会现象。[32]
李斯特同样提出过类似的“犯罪=个人因素+社会因素”的犯罪原因二元论理论,但是他主张社会因素是更为重要的因素,并且指出要区分作为个人生活现象的犯罪与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两种情况来看待个性和环境因素对犯罪的作用。在犯罪作为个人生活的现象时,一旦犯罪时刻被纳入视线,那么人们感兴趣的只剩下个人因素;而在将犯罪作为社会生活的现象进行研究时,人们考虑的只是社会因素。因此在探知犯罪的社会因素时,我们是将犯罪仅仅视为社会现象来进行研究的。[33]
菲利等人的犯罪公式适用范围不清,主要是因为其所代表的犯罪原因多因素理论是没有宏观与微观层次区分的平面犯罪原因理论。他们没有认识到个体犯罪原因与群体犯罪原因分属不同的因果关系层次或因果链。也就是说,犯罪原因多因素理论将个人因素与社会因素放在了同等重要的位置,没有认识到犯罪的社会原因才是起决定作用的,没有形成犯罪其实根源于社会的正确认识。此外,其将个体犯罪行为层面的原因与群体犯罪现象层面的原因放在同一层面解释,没有进行宏观与微观层次的区分,犯了跨层次解释的错误。这会导致犯罪公式的适用范围不是很清晰与明确,进而影响犯罪公式的科学性与解释力。(www.xing528.com)
在批评犯罪原因多因素理论的平面性基础上建立起系统的层次性犯罪原因理论是我国犯罪原因理论研究的重要成果之一。分层次的犯罪原因论认为个体犯罪行为与群体犯罪现象不是一个层次的问题,而是处于犯罪原因因果链条的不同环节。例如,储槐植教授认为,在宏观层面上,犯罪作为社会现象,是哲学上的本体论问题,即人的意识包括反社会意识是社会存在的产物,也就是说社会原因才是起决定作用的;而在微观层面上,犯罪作为个人行为,是哲学上的认识论问题,即主观有选择地反映客观,社会原因与个体原因是客观原因与主观原因的关系,它们是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的。[34] 王牧教授认为社会因素与个人因素之间不是平等、并列的关系,而是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因此要在将犯罪视为群体犯罪现象并且将社会因素作为犯罪现象产生的总根源的前提下,再将社会因素与个人因素结合起来研究。[35] 谢勇教授认为社会现象与个人行为是不同层次的两个问题,他们具有各自的特性与运动规律,不能将个人层次的解释用来解释社会层次的问题,也不能将社会层次的解释拿来说明个人层次的问题,这样的“跨层次解释”会带来研究上的混乱与错误,得出结论也浅薄而不得要领。[36]
上述观点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加深了人们对犯罪根源的认识,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根源在社会,社会因素相对于个人因素是更高层次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这为犯罪原因研究指明了逻辑方向。但是犯罪根源作为理论逻辑上的一种指向,其预防与减少犯罪的实践意义并不大,人们应该将研究重点放在犯罪基本原因与犯罪直接原因研究上。[37] 因此,对于犯罪原因研究仍然有区分并兼顾个体犯罪行为与群体犯罪现象的必要。
笔者并不赞同邦格将菲利的犯罪公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个体犯罪行为,而不包括群体犯罪现象的做法。因为根据上述分析,不能适用群体社会现象层面的犯罪原因分析的仅仅是个人因素,而不是社会因素,不能就此将犯罪学家们也将犯罪视为一种社会现象进行研究的正确认识就此抹杀。菲利根据犯罪原因三元论推导出的犯罪饱和法则就是对整个社会的犯罪现象的宏观分析,而且菲利特别强调犯罪的周期性变化主要是社会因素在起作用。[38] 我们只需要进行群体犯罪现象与个体犯罪行为的宏观与微观层次区分,就可以厘清这类犯罪公式的适用范围:如果将犯罪视为群体犯罪现象,那么犯罪公式中仅有社会因素起作用;如果将犯罪视为个体犯罪行为,那么个人因素与社会因素共同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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