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初步确立了民间借贷激励性法律规制,在重点领域建立了有效的激励型法律体系。但总体来看,民间借贷激励性法律规制仍有大量不足,需重点在以下方面发展完善。
1.拆除民间借贷区域限制的壁垒
迄今为止,由于在国家层面上并无一部专门调整民间借贷的法律,各地在推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借贷组织的过程中,大多都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36] 民间借贷在过去有“人格化金融”的特点,以熟人关系作为交易和契约执行的基础,凭借相应的地缘、人缘关系,能够有效收集借款人的相关信息,从而确保在借贷中能够有效防范借贷之后的相关风险。[37] 但基于地缘、人员关系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有着其明显的劣势,只能局限在特定的地域。这与我国当前快速增加的民间融资需求所形成的规模经济完全不匹配,并且会导致民间借贷的风险过于集中。消除金融借贷的地域限制,建立统一的金融市场,已经是金融业的一个共识。[38] 互联网金融所具备的信息收集优势,已经从技术上拆除了民间借贷过去所面临的跨地域经营障碍。以上因素,意味着拆除民间借贷地域限制的时机已然到来。规制机构可以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适当规定跨区域经营机构的营运资金、管理人员的要求,明确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跨区域经营的一些约束条件,如开业经营的三年无重大违规、连续盈利等。[39]
2.适度放开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限制
对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限制,仍然是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重要特点。尽管已经有所改进,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并不能根本性地解决因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体制性限制而可能引发的次生金融风险。一方面是因为《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只是行政命令,其效力等级很低。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开放度与规制者对金融的审慎监管理念和制度范式关联紧密,对规制者来说,“法律许可从事的融资类型要与集资者的资本管理能力与风险控制能力相适应,与融资机构预设的资本风险防范制度相配套。”[40] 2013 年浙江省《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定向债券融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定向集合资金。”[41] 该条款尽管赋予民间借贷组织定向民间集资行为合法性,但其所属的法律效力层次和影响范围均不足以产生辐射效应,也无法对抗甚至是消解《刑法》中对民间集资行为所确立的刑事法律打击效力。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司法解释,同样不足以解决这一问题。解决的出路在于立法机关专门立法规范,就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合法渠道进行专门规范,拓展民间借贷所需资金渠道,确立《刑法》打击非法集资的适用标准。
3.民间金融资产产权激励性法律安排的完善
第一,建立健全差异化的民间借贷税收减免制度。民间借贷活动之所以仍存在大量的脱法行为,很大程度上与民间金融资产的产权激励机制的缺位有关。激励性法律规制理论研究认为,税收手段是消除市场外部性的社会规制性手段,减税或者抵税政策能够协调各种制度,提供适当激励并产生积极效果。[42] 合理降低民间借贷遵守法律的税收成本,可以起到激励其发展的积极作用。[43]
第二,完善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健全民间借贷风险监测体系,对民间借贷的规模、用途、利率等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监管,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动态信息,让民间借贷组织能够做出充分理性的投资决策,[44] 将其资金投向风险较低、收益回报较高的领域,引导民间借贷的理性规划和发展。(www.xing528.com)
第三,建立健全民间借贷征信体系制度建设。社会信用体系能够起到借贷安全港的作用,将民间借贷借款人的社会信用报告与民间借款的风险评估数据相衔接,确保民间借贷组织能够分享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的社会征信体系,将其资金投放到那些信用更高的借贷人身上,减少不必要的投资回报风险,提升借贷资金的收益回报率。
4.建立健全民间借贷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机制
“弱势主体权利保护”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理,是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题中应有之义。民间借贷消费者,既是民间借贷活动的直接受益者,更是其得以发展的源头活水。民间借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保障的完备程度,是衡量激励性法律规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
第一,完善民间放贷的信息披露机制。针对民间借贷放贷人和借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防止放贷人利用信息优势过分剥削借款人,域外国家均在立法上严格规定放宽人的信息披露义务。[45]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也就放贷人信息披露义务做了原则性规定,但与成熟法律体制中的放贷人信息披露义务法律规定相比较,还有很大的需要改进、加强和完善的空间。
第二,在行政执法层面强化对放贷人掠夺性放贷行为的控制,完善打击掠夺性放贷行为的行政司法联动机制。掠夺性放贷行为对借款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尤重,对民间借贷业务的良性发展破坏力极强。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单独司法解释以及联合司法解释之外,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无对这一行为的规范。行政规制机构如果不能在日常放贷监管中对掠夺性放贷行为积极执法,仅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判程序解决掠夺性放贷问题,难免挂一漏万,不能有效解决掠夺性放贷行为。规制者应当对放贷人的放贷行为进行日常性监管,强化行政执法防止掠夺性放贷职能,与司法审判建立联动机制。
第三,对金融消费者更充分的民事司法救济和对放贷人违法犯罪刑事司法打击的有效结合。2015 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司法保护措施,为民间借贷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后提供了全面充分的司法救济。民事权益的民事司法救济和民间借贷侵害刑法法益而面临刑事追惩之间,仍需进一步明确放贷人的行为合法性标准,解决民刑交错的程序衔接问题,防止民事责任刑事化和刑事责任民事化的相互挤压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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