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激励性规制进展:法大研究生2020年调查

激励性规制进展:法大研究生2020年调查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述法律文件标志着我国开始建构以借贷行为合法性为核心的激励性规制,在放宽金融市场准入条件、利率差异化保护、出借人资金来源多样化的规范建构、金融产权激励和放贷人掠夺性放贷的民刑法律监管等方面进行规定。第一条线就是法律应予以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无效。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

激励性规制进展:法大研究生2020年调查

前述法律文件标志着我国开始建构以借贷行为合法性为核心的激励性规制,在放宽金融市场准入条件、利率差异化保护、出借人资金来源多样化的规范建构、金融产权激励和放贷人掠夺性放贷的民刑法律监管等方面进行规定。

1.放宽金融市场准入条件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我国民间积聚的海量资金池,因存款利率过低,资金存入银行账户不能带来规模金融盈利收入,又因为资本市场体制化缺陷,无法进入正轨融资渠道。因改革开放而兴起的民营经济体,因为歧视性贷款体制安排,很难从正规银行贷款中获得足够的贷款以应付企业发展的需求。[27]巨额资金缺乏宽口径的泄洪口和民间融资有效口径过窄,形成了强烈的虹吸效应,原有的抑制性规制的功能失灵,说明放宽金融市场准入条件正当其时。

2010 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确立了民间资金涌向金融服务领域的基本路径:第一,在有效较强监管、促进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放宽对金融机构的股比限制。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第二,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第三,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

这种按照金融服务市场活动主体的不同身份设计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相应金融服务市场的分类治理办法,既能够解决民间资本投资渠道不足而向民间借贷领域挤压式进入形成的虹吸效应,让民间资本自己根据自身的风险倾向和抗风险能力,选择自己进入的资本市场,能降低民间资本投资的风险。

2.利率差异化和分级保护

适中水平的贷款利率取决于很多因素。从制度层面来看,它取决于金融消费者的议价能力,而消费者在资金支持获取中的议价能力又取决于获取有效有用信息的能力。民间借贷的高利贷之所以久禁不绝,除了高利贷所具有的出借风险补偿因素之外,也与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获取渠道有限从而不得不接受高利贷的议价能力有限有很大关系。[28] 但这一情况不是一味禁绝高利贷就能扭转的。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债务市场整体发展的相对滞后,“在消费者议价能力不平等和信息不对称双重条件约束下,政府承担保护消费者的责任成为建立和维持公平秩序的重要保障。”[29] 设计相对比较合理的最高利率上限,确保民间借贷及其收益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同样能够有效激励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行。

正是意识到利率管制一刀切带来的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我国贷款利率市场化改革。但利率市场化绝不意味着利率无限化,更不意味着利率无序化。必要的利率上限是民间借贷获得充分活力的重要保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创造性地划定“两线三区”的民间借贷利率区间。第一条线就是法律应予以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无效。通过这两线,划分出三个区域,一个是无效区,一个是自然债务区,一个是司法保护区。这一规定,一方面继承了过去司法解释中设定的四倍年利率的传统,尽量不偏离民间借贷的保护传统,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国当前的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为生产经营借贷,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实体经济所创造的利润不会超过24%。[30] 从总体经济发展的角度来予以衡量,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法院不予保护,但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法院予以承认;只有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法院才绝对不予保护。这一规定,既有传承,又有创新。它给予借贷当事人双方在利率设定上有更多的选择,有效激励了借贷双方设定合理的借款利率,确保双方利益的最大化,也能有效防范不必要的借贷纠纷,降低借贷风险。(www.xing528.com)

3.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初步规范化。

20 世纪80 年代以来,生产经营性民间借贷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发展的规模效应受到明显限制:营利性民间借贷组织的资金只能是组织成员的自有资金,其他形式的凑资行为,都被认为是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方面是从事民间借贷的营利性机构及其组织形式的单一化,这类单一组织本身能够有效吸纳的民间资金数量有限,另一方面是民间借贷需求体量的庞大。这一对矛盾,使出借人只能在灰色地带或地下空间活动。正是认识到资金来源问题会导致民间借贷长期游走在灰色地带,制造监管难题,《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就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进行了规范: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同时,还对资金来源做了一定的限制:第一,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商业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4.产权激励的法律安排

民间借贷的核心是金融产权通过借贷行为实现共赢。我国目前在民间借贷的金融资产产权安排上,已经建立了以下激励性制度安排:第一,落实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政策,简化中小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审核程序。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第二,司法审判中出借人金融资产的体系化保护。即使民间借贷合同被司法认定为无效,出借人的合法金融资产仍需要得到保护,借款人负有将基于无效合同获得的占款以及因占用款项而滋生的相应孳息返还借款人的强行法义务。第三,根据贷款组织公司化的法律安排,将自然人责任和公司责任进行有效分离,确保贷款机构的出资人可以基于有限责任的保护机制获得相应的金融投资收益,与此同时降低其自身因参与民间放贷经营而带来的金融资产损失。

5.掠夺性放贷行为的民刑法律规制

民间借贷的最大风险在于对放贷行为的监管。对放贷人来说,由于高额利率带来的高额收益回报的引诱,会促使其追求以损害借款人的利益为放贷取向。近些年我国民间借贷领域掠夺性放贷乱象触目惊心,非法放贷组织一方面以民间担保公司、投资理财公司、财富管理公司等名义,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吸收不特定公众尤其是退休职工和老年人的存款,卷款逃跑等恶性行为时有发生。[31] 另一方面,通过“设置具有诱惑性的放贷利率、规定提前还款罚金条款、增加隐形费用负担、强制搭售其他金融产品等手段加重消费者的还款压力,侵犯消费者的正当权益。”[32] 放任这种掠夺性放贷行为的发展,不仅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民间借贷市场的严重损害。但民间借贷高利贷的问题恰恰在于,对民间借贷的放贷行为规范体系缺少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 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结合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出现的借贷行为失范现象,对民间借贷中虚构债务[33]、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34]、违法担保[35]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一方面严厉打击放贷人的掠夺性放贷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刑民交叉的程序分流和程序衔接,保障放贷人的合法资金能够回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在区分民间借贷和套路贷的同时,对“套路贷”的涉罪情节,尤其是涉及我国《刑法》现有罪名的情节认定、罪名确立和惩处机制更是作了规定;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全方位涉及“套路贷”中涉及黑恶势力的具体犯罪形态以及《刑法》适用问题,为民间借贷的激励性规制确立了以合法行为激励为核心的合法性判准。

上述司法解释所建构的针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民刑法律规制体系,对于保障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激励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尽管出借方的行为涉罪而导致出借行为无效,但出借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仍然受到民法的保护;合法借贷和脱法借贷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天差地别。合法借贷行为获得充分全面保护,对出借人会产生强烈的示范效应,也由此能够有效提升出借人实施合法借贷的行为激励。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