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对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周礼·天官冢宰上》中,就记述有小宰之职为“听称责(债)以傅别”,即根据证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 春秋战国以来,信史中就不乏民间借贷的贬斥性记载。西汉时期,官府开始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进行专门监管。盛唐的统治者“因基于爱惜民生,保护经济上弱者”的考量,开始奉行“息不过本”的监管政策,这一传统为以后历代统治者所奉行,直到清王朝覆灭。[3] 即使在战乱频仍、社会动荡的近代,对民间借贷的监管也不曾放松,尤其是对借贷利息的监管,仍然奉行封建王朝时代“息不过本”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民间借贷与高利贷挂钩,均属被禁止和取缔的金融资本剥削行为,[4] 具有民间融资性质的各类民间借贷组织,在经历一轮轮的强烈打压后,正式宣告终结,仅剩下个人之间互助友情借贷形式的私人借贷。[5] 1978 年以来,我国开启迈向现代市场经济的新征程。民间经济力量被放活的同时,其赖以发展的融资手段却并未获得相应发展。改革开放初期,企业资金供给主要是通过财政拨款和专业银行来实现的,且拨款对象和借贷对象均以国有企业为主。无法得到正规渠道资金支持的民营企业开始求助于民间渠道。民间借贷因此复兴,并获得更大的生存空间:民间借贷中传统中国中的生活性借贷的成分大幅度下降,生产经营性借贷的成分大幅度增长。[6] 四类生产经营性民间借贷顺势产生:第一类为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典型形式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投资或实际控制的企业之间以及这些企业之间基于特定利益关系而达成的借贷行为,[7] 第二类为出借人发放高利贷的情形(放贷型借贷),第三类为借款人以高息为诱饵向多数人集资的情形(集资型借贷),第四类为经过当事人充分合意的高息借款情形(充分合意型借贷)。[8] 民间借贷为民营企业解决融资难、资金短缺立下了汗马功劳,具有帮助提升民营经济的重要性。
尽管有资金融通功能,但民间借贷并未被纳入国家金融法律规制体系中,[9] 而是在国家正式金融法律体系之外以一种灰色的方式寄居和生存,成为规模庞大的银子银行之一员。[10] 正式金融法律监管的缺位,民间借贷常常以牟利短期化、掠夺性放贷进行活动,一方面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更是对国家金融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导致国家相关法律规制对其的进一步排斥和打击。但压制不能确保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1980 年以来,我国民间借贷规制模式,经历了从抑制性规制为主到激励性规制开始替代抑制性规制的法律规制模式的巨变。总结这一变迁背后的法理逻辑及其经验得失,对我国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实现多方利益良性互动,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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