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权的效力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的是,商标申请权的上述效力得针对多大范围内的第三人加以主张,究竟是普遍的对世与排他还是有一定的限制。之所以要处理商标申请权的效力范围,是因为商标申请权的产生方式多样、类型各异,需要通过划出一定的效力范围来实现商标申请权人的商标申请权益与其他商业主体的商标申请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决定这一利益平衡点所在的,正是商标申请权自身的公示或公知程度。
1.对抗任意第三人的商标申请权
对于在先权利产生的商标申请权而言,商标申请权作为各种在先权利的自身一种权能,在公示与公知程度上自然可以与各种在先权利等量齐观,因而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自不待言。可能产生疑问的是姓名权,因为同一名称可能为不同的人选择作为姓名——不同的人可能姓不同但名相同,也有可能姓名完全相同。姓名权与姓名权之间因此可能会发生冲突。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相同的姓名仍然指向不同的商标申请权,姓名权人不得侵犯他人就该相同姓名的商标申请权,因而同样未被排除在商标申请权的对抗对象之外。任何人与其姓名之间的联系的唯一性与排他性决定了其商标申请权仍然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www.xing528.com)
2.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商标申请权
为了保护善意商业经营者的商标申请自由,公示或公知程度较差的商标申请权的效力范围需要被施加限制。转换自《商标法》第15 条的商标申请权在效力范围上的局限,前文已述及,此处不赘。转换自《商标法》第32 条的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标申请权限于对抗他人的不正当抢注。至于《商标法》第15 条的“特定关系”和第32 条的“有一定影响”、“不正当抢注”,在现有商标法理论与司法判例已经累积起的认定标准的基础上,将转换至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的认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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