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一个商业标志上,不能成立两个以上权利内容互相排斥的商标申请权益,商标申请权人有权在其效力范围内排除他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商标申请权的排他效力产生于商标申请行为的排他性与独占性,而这种申请行为本身的排他性即使是在商标申请权缺位的现实情境下也同样发挥着自身的影响。当发生在先权利多重许可时,被许可人的商标申请权益并非如普通债权那般可以互相兼容、相安无事,其实现乃是取决于何者最先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通过确认商标申请权并赋予其排他性,在先权利人在法律上完整地转让商标申请权后,即已失去对于其所有的商业标志的商标申请权。在先权利人再向第三人实施转让行为将构成无权处分,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
当某一商业标志受多种在先权利控制时(如肖像画),商业标志上同样只能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成立一个商标申请权,只是这一商标申请权为各个在先权利人所共有。共有权利的行使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专利法》上对“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共有所作的相关规定。而当不同的民事主体对“相同”的商业标志享有权利时,并不能当然地认为他们共有该商业标志的商标申请权,或者否定商标申请权的排他性。就作品和外观设计而言,其本身的制度设计已经妥善地处理了客体相同时的权利归属,因而问题集中地出现在相同的姓名和未注册商标上。应当注意的是,外在表现符号的相同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权利内容的相同。姓名权保护的是姓名与特点民事主体之间的联系,未注册商标所保护的是特定经营者在特定地域累积起的商誉。甲与乙可能都以“张三”为自己的姓名指称自己,但是,甲行使自己基于姓名权的商标申请权时,只能在使商业标志与自身发生联系的意义上使用“张三”这一符号,而不能通过误导性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张三”所指向的是乙(侵害乙的商标申请权)。又或者,当相关公众普遍以“张三”指向乙时,即乙的知名度较高时,甲负有义务提示自身姓名的指称对象,避免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同样的道理,甲与乙可能分别在A 地和B 地以相同的未注册商标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开展商业经营,且都达到“有一定影响”,但无论如何,甲乙的商标使用形态、经营细节、客户群体等不会相同,甲乙的未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不可能相同。二者应互相尊重对方所形成的商誉,不得以不正当抢注的方式窃取对方的商誉,否则构成对对方商标申请权的侵害。综上,“相同”的商业标志背后所承载的商标申请权益并不相同,因而可以分别就该商标申请权益成立互相独立的商标申请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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