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15 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申请人针对代理人、代表人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商标申请权益可能会和在先权利型或商誉型的商标申请权益发生重叠,申请人对其商业标志可能享有某种民事权益,也可能已经发展出了一定的商誉。此时,代理人和代表人的身份限定其实并无意义。为了确保法律逻辑和请求权基础的清晰界定,产生于申请人特定身份的商标申请权的客体应当与前述商标申请权予以划分,即此时申请人对其所有的商业标志既不存在某种在先权利,也没有发展出能够脱离特定关系(即可以普遍向第三人主张)的值得保护的商誉强度。商标申请人对该标志因而也就并无普遍意义上的对世权利,而是只能针对代理人代表人等主张。接下来的问题是,效力范围如此狭窄的权利是否有必要予以建构?是否会和在先权利型和商誉型的商标申请权发生体系排斥?
其实,此种类型的商标申请权与前述两种商标申请权之间在权利效力、权利变动和权利行使等方面并无二致,差别只在于权利的对抗对象。代理人、代表人和其他关系人的身份限定并没有将权利的效力范围特定化为特定人,而仅仅是一种对权利行使对象所做的额外要求,因而并不与商标申请权的绝对权性格发生冲突。再者,此种商标申请权的效力范围其实并不是那么想当然的“狭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编写的释义书中,代理人和代表人,既包括为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办理商标事务的人,也包括为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办理其他事务(如生产加工、营销管理活动)的人。[14]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将代理人、代表人扩张解释为包含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和尚处于磋商阶段的“准”代理人、代表人。[15] 显然,在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看来,代理人、代表人在《商标法》上有着自身的概念范畴,而不是仅限于在一般的民法语境下得到适用。与此同时,2013 年修改《商标法》,将对特定关系人抢注行为的规制扩张到“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这样的扩张进一步模糊了身份限定与善意界定之间的界线。法律实际上是通过界定抢注人的身份来判定抢注人的恶意程度,从而达到节约法律适用成本的效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 年4 月24 日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2.7 条就直接规定,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能够知道他人商标且应予主动避让的关系,属于“其他关系”的情形。由此可见,对商标申请人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在更为根本的意义上调整着《商标法》第15 条的适用对象。(www.xing528.com)
综上,产生于申请人身份的商标申请权虽然只能针对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加以主张,但仍无妨成为商标申请权的一种相对特殊的类型。有论者可能会提出质疑:既然声称商标申请权是一种绝对权,那么就必然需要对抗一切第三人,一个仅能对抗一定范围内的第三人的绝对权显然是名不副实的绝对权。此论失之偏颇且过于标签化。法律设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是以权利的不同效力来配置不同强度的法益,使其得到适合于社会整体需要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需要得到保护的财产形态呈现出复杂多样的态势,法律自然也要随之不断细化,针对现实需要调整权利的实际强度。简单地拘泥于绝对的绝对权模式或相对权模式,将会窒息权利的生长,阻碍法律对社会行为的调节。早有权威民法学者指出,通过使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在若干方面相对化,能够克服物权和债权明确区分的弊端。此种相对化具体体现在债法规则在物权关系中的类推适用、担保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相互作用、租赁权的物权化和某些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的物权。[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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