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人将其享有商标申请权益的商业标志提请商标注册,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使,但这一权益行使在实践中往往会因为该商业标志已被第三方抢注人注册为商标而遭受阻碍。根据先申请原则,商标权授予申请在先的商标(《商标法》第31 条);已核准的注册商标具有阻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法律效力( 《商标法》第30 条)。因此,商标申请人想要获得商标注册,实现自身商标申请权益,首先需要通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程序去除作为商标申请权利障碍的在先商标申请或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商标抢注的前端,电子化申请、官费降低、审查期限压缩等便利措施使得抢注人的抢注成本不断降低,社会的发展使得可抢注资源不断增殖,互联网络的发达使得商标抢注人获知商业标志的渠道不断扩宽,肆无忌惮的“商标流氓”等高度活跃着的商标抢注人随时可能会给在先权利人带来无妄之灾。在商标抢注的后端,被抢注人的维权程序复杂且冗长,极端情形下,被抢注人可能需要历经商标复审、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冗长诉讼程序才能使自身的在先权利恢复到完满状态。乔丹系列案件即为著例。[7] 在这之后,为了避免陷入新的麻烦,被抢注人还需要在一年的隔离期满[8]后自行将特定标志申请商标注册。(www.xing528.com)
《商标法》制度成本如此高昂的规范模式很大程度上将在先权利的保护成本转移到私人身上,正如有论者针对体育明星的姓名被他人抢注、事后维权成本巨大的现状,提出“体育明星应该提升自我的权利意识,主动对姓名权以及其蕴含的经济价值给予保护,为防止他人非法利用自己的名字,可以预先将自己的姓名以及姓名的常见拼音、谐音等形式注册为商标等”[9]。一个需要倒逼权利人自行预防侵权的制度设计显然不是良好的《商标法》制所该呈现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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