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性混淆是否应作为混淆行为认定的效果要件应综合考量该种行为的特征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从行为特征看,关联性混淆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此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此处的特定联系包括但不限于企业之间的附属、联营、赞助、许可等关系。基于该行为的特征,其具有较弱的不正当竞争性。
第一,关联性混淆与来源性混淆相比,不正当竞争性较弱。来源混淆行为大多是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同商品上实施的混淆行为,由于商品之间的同质性更强,混淆效果会更为明显,相关公众会产生关于商品来源的误认,即认为此商品为彼商品或此商品也为彼商品生产者所生产,此种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更强。而关联性混淆是实施于非直接竞争的商品上的行为,由于商品之间的替代性较弱,行为对于相关公众的混淆影响较为轻微,相关公众产生的误认仅仅是在此经营者与彼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的误认,此种误认对于购买意愿的影响相对间接。综上,在关联性混淆与来源性混淆相比的视角下,关联性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性较弱。(www.xing528.com)
第二,《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关联性混淆规则对比的视角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联性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性较弱。在《商标法》的视域下,虽然各国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不一[14],但特定商标侵权行为若要以其具有关联性混淆效果为由进行规制需要以“关联商品”进行限定的观念已成为普遍共识,即《商标法》中的关联混淆行为是在关联商品上实施的,若行为实施于非关联商品,特定行为便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关联性混淆行为。以关联商品为认定关联混淆行为的条件会避免对于市场主体行为的过度干预,仅在混淆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才通过法律予以规制。然而从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文本及司法实践观察,我国并未限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行为中的关联性混淆效果要以行为实施于关联商品上为前提。进一步讲,不论关联性混淆行为实施于何种商品上,均可能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 条所规制。然而,在完全不具有竞争关系或具有较弱关系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虽然有可能产生一定的混淆效果,但是该种混淆效果未必达到影响相关公众的选择的程度,不会对商业标识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较弱。综上,以《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则相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联性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性较弱。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要义是促进市场竞争,其以限制促进自由的特性要求严格限制其干预的对象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需要达到一定的不正当竞争性,这是所有法律,尤其是作为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应具备的谦抑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竞争行为的干预要以必要为原则,在市场可以自发调节或市场竞争所能容忍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施加干预,如若干预不当,《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可能产生反竞争的效果,这便与其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回到关联性混淆规则的设定合理性问题上,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关联性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弱于来源性混淆行为、具有来源性混淆效果的商标侵权行为,对该行为的干预一定要建立在更充分的合理性论证上,该行为本身的不正当竞争性并未达到来源性混淆的充分程度,对于关联性混淆规则设定的合理性需要通过其产生的影响等进一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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