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岩[1]
摘 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联性混淆规则的确立使司法机关在认定标识混淆行为时存在模糊化处理不同的混淆效果、以标识混淆逻辑认定标识混淆行为、将标识权利人的利益视作权利等做法。司法机关的上述做法降低了论证成本,但该种降低实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可承受之轻。关联性混淆规则的设立催生了上述做法并将产生架空来源性混淆及过度保护商业标识的效果。为解决上述问题,应当删除关联性混淆规则、引入消费者标准作为混淆效果要件的判断基准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设置混淆效果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商业标识 来源混淆 关联性混淆 消费者标准(www.xing528.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 条以“或者”连接两种引人误认的效果,即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和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前者被称为来源混淆,后者被称为关联性混淆。因两混淆效果具有直接和间接的本质差异,理论上,二者在认定中应彼此独立。即在认定特定行为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行为时,应分别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能产生来源混淆和关联性混淆。然而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不区分二者,直接以特定行为“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作为论证混淆结果要件满足的理由。在遵循逻辑但论证成本较高和降低论证成本进而抛弃逻辑间,司法机关偏向于选择后者。此种混淆效果的二元规定虽具有减轻论证负担效果,但实则架空了对于来源混淆效果的认定并不当地确认且扩张关联性混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内混淆行为效果要件中的领地,产生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可承受之轻。
2017 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使得现第6 条从原第5 条中脱胎换骨,于各项中提取出混淆行为这一概念,并将两种引人误认的效果作为混淆行为的公因式。然而学者并未对此公因式中的关联性混淆进行充分的讨论,2019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也未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为恰当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混淆行为的规制作用,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 条的真正破茧成蝶,有必要将此被忽略的问题加以提起,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可承受之轻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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