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针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行政处罚是以披露人违反《深交所指引》(2015 年)中所规定的更新义务,再依据《证券法》(2014 年)第193 条所规定的披露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来课予处罚。只是,如前所言,与《深交所指引》(2015 年)对应观察时,可以发现上交所制定的相关披露规定中未能见关于更新义务的规定;而此二者的上位阶规范,诸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证券法》也未以明文对更新义务的课予作出规定。据此,要讨论的是,能否从《证券法》的规定中解释出课予更新义务的一般性基础,否则,深交所的更新义务可谓欠缺授权规范;若能通过解释得出更新义务的一般性基础,则不仅证交所所课予的更新义务可谓正当,在处理经由上交所上市的相关案件时,亦能遵循相关法理,不会使同一事实因选择在不同证交所上市而有不同处理。
参考美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可知,更新义务课予与否的关键之一,便是要考量整个信息披露的体系。我国一向是采取持续性信息披露体系,而持续性的意义有二:一是相较于初次发行时所为的信息披露所言,即发行后尚要进行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二是除了前述的定期报告外,还规定了临时报告的披露规定[25],当有法定的重大事件发生,就应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不必等到定期报告的作成。[26] 持续性信息披露体系是为了落实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即通过公开原则来保护投资者,使证券市场得保持公平性;还需注意的是公平性并不是指一有新信息就应当披露,而是要对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进行检视。至此,可以得出,更新义务的基础正在于,虽然公司对披露在先的信息得自由决定是否披露,但一经披露就应当与我国所采取的持续性信息披露体系保持一致,在后续的变化具有重大性时,便应当披露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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