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规定欠缺必要限制时,法官应首先根据规范本身的主观目的进行目的论限缩,只有在目的论限缩后仍无法得到妥当结论的,方能适用诚信原则的修正功能。理由在于,当法官进行目的论限缩时,依据的是规范目的,仍在立法者目的范围内,此种目的论限缩尚未逾越司法权与立法权之界限;但在进行法律修正时,法官适用诚信原则这一客观目的修正了立法者的主观目的,因为立法者在创设该规则时并未考虑到当下案件的特殊情事。法官所进行的法律修正,毋宁是依据规范目的外的诚信价值(客观目的)而为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63] 此种续造稍有不慎,就会逾越司法权与立法权之界限。
图1
只有当形式规则存在一个规范目的,且规则的适用违反该目的时,才可以进行目的性限缩。然而,相关的规则却并不属于这一类。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 条具有“规范商品房开发销售秩序”和“保护购房者利益”两个规范目的,在前述“原告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法院仅适用“保护购房者利益”这一规范目的进行目的论限缩,背离了另一规范目的,因为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必然会损害立法者所追求的形式秩序。在本案中,法官毋宁是在进行法律修正,即适用了诚信原则这一客观目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 条的主观目的进行修正,将原本的主观目的修正为“保护弱者利益”。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具有“惩罚出卖人”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两个规范目的,对于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情形,有法院适用“保护消费者利益”进行目的论限缩,[64] 此种做法亦是法律修正,因为其适用诚信原则剔除了“惩罚出卖人”这一规范目的。(www.xing528.com)
当法律规定存在多个规范目的时,法官经常仅聚焦于其中一个规范目的,并以此进行目的论限缩,对其他规范目的予以选择性忽视。此种做法实际上是借“目的论限缩”之名,行“法律修正”之实,借助诚信原则修正了原有的规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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