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少量判决在法律适用时,试图通过诚信原则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 条进行目的论限缩,以此将一方恶意主张无效的情形排除在外。比如在“原告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12] 一案中,原告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天公司”)于房价上涨之际主张合同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原告闻天公司在收到被告陈某某全额购房款近两年后,在诉讼期间涉案房产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情况下,仍坚持认为合同无效,恶意明显;其诉讼行为目的是使买房人入住预期落空并蒙受损失,显然有悖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
但在此诚信原则并未真正发挥司法裁判功能,毋宁只是作为法院叠加说理的理由之一。真正作为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实质性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 条的规范目的,从本条司法解释设立目的看,预售许可制度是为了规范商品房开发销售秩序,从而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最终目的是确保购房者能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能够顺利取得所购买房产的物权。由此,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 条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购房者利益,并根据这一规范目的进行目的论限缩,将侵害购房者利益的情形排除在外。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为惩罚背信的开发商,保护守信的购房者,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 条的主观目的解释为“维护购房者权益”(以下简称“目的一”),但该条还有另一个立法目的——维护商品房销售市场秩序(以下简称“目的二”)。[13] 如果依照目的二,纵使开发商背信式地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也极有可能因欠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被认定为无效。而且从该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效果来看,目的二所占权重更大。但在本案中,目的一得到了诚信原则有力加权,被法院认为是唯一重要的。法官实际上用诚信原则修改了主观目的,这显然要求其负担更重的论证义务,但法官并未作充分论证,而是以目的性限缩为幌子,“轻松、无须公开论证地将法官目的调包成法律目的”。[14](www.xing528.com)
有鉴于此,此种限缩并非真正遵循了立法者的规范目的,毋宁是违背了立法者的规范目的。按照法学方法论,司法者违背立法者目的所进行的法律适用为“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应受到严格的方法论限制,否则就会构成对立法权的僭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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