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相当因果关系面临的“二分法”影响下的性质问题不同,法规目的说主张将因果关系认定与责任归属区分开来,该学说主张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应当考量(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与责任归属,后者与法规范的保护目的息息相关,该学说的特点在于:一方面该学说并非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对立的,而是对前者结果的实质评价;另一方面该学说可以“将一些完全少见的、非典型的风险事件视为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87] 相当因果关系可能无法“客观”意义上判定环境损害风险的成立,但是出于法规目的,该受害人或者受损权益不属于或者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那么损害就不必赔偿。[88] 虽然德国发展出这一学说主要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2 款,但是在其他部门法领域也得到了运用、体现和发展,例如刑法中客观归责理论需要考量规范保护目的,如果超出规范保护射程那么行为人便不承担责任;[89] 再如行政法中确定交通违法时需要考量道路信标、交通信号以及行政法规、法令的设立目的是否包括行人在当时情景下的人身安全权益,进而确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的责任。[90] 在环境保护法中,该学说的适用还面临相当的困境: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第9 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是否会同公序良俗条款一样运用于各个侵权领域,[91] 果真如此,一旦产生对环境的客观危险,那么法规目的说便没有了适用的余地;第二,与广泛受到批评的一点同样,法规目的依赖法官个人的综合判断、经验判断,这就使得原本客观的法律适用添加了法官个人不受限制的主观要素,在原本就处于立法滞后的环境保护法领域,[92] 这一问题更为突出,例如《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35条并没有规定噪音污染设备的内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本法中的机场管理目的并不包含环境保护的内容?但是该条款在我国机场噪音污染案例中广泛得到适用。
由此可见,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中,法规目的说的适用还需要一个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即便是具有完备刑法典的刑事法领域,运用法律规范确定行为人责任还被认为过于超前。[93] 此外,侵权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着诸多基础理论上的重合问题,因此刑法领域的客观归责理论也被尝试运用到侵权法领域。(www.xing528.com)
综合来看,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有以下整体的趋势:第一,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到广泛地接受“二元论”,即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逐步复杂,需要认定的因素日益增多,甚至容纳了其他因素,导致因果关系的性质发生变化,尤其是增加了相应责任的内容;第三,因果关系的体系性地位发生了转变,由于我国在是否规定了违法性要件方面发生争议,因此现在一般的趋向是将因果关系从环境侵权构成层面转向责任成立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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