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目前在侵权法领域、刑事法领域影响力最大、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因果关系理论,[79] 最早由德国冯·克里斯(von Kries)教授提出,当时他提出两条适用原则:第一,事件是损害的必要条件;第二,事件显著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80] 此时所招致的批评是,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是一个空洞的概念,或者广泛的概念,没有非常明晰的判断规则,但该理论还是在德国私法审判之中为法院所采纳,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步明确:第一,判断程度层面,呈现出由纯粹结果主义、行为主义、行为人主义到危险主义的过渡,虽然这是相当因果关系在各个部门法变动中的统一趋势,[81] 但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法像环境法一样更加重视风险的作用,因此相较于其他部门法,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基准相当低,当前的主流趋势是只要有产生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即可;[82] 第二,判断基准层面,相当因果关系招致了大量的批评是由于其空洞性,致使大量学者在不断细化这一规则,突出的表现是在实现基础设定的条件下将相关的元素添加进去,例如原本结果(绝对)责任主义时代,一旦发生了环境损害结果,那么只要追溯到污染源即可发生法律责任,这是由于对于环境法益这一重大的社会法益而言,不能采用保护个人法益同样的方法,[83] 但是当前出于个人自由保护的思考,这种绝对责任主义备受质疑、尽遭细化,不同部门法采纳不同的判定规则,同一部门法内部也严格限制绝对责任主义的适用,[84]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也建立了相对复杂的基准,但是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一般而言是违反行政规范的“非自然做法”,[85] 在法律判断层面仍然是以绝对责任为主、其他情况为辅的相对绝对责任主义,可见到的趋势是行为人主观因素的加入(可预见性规则)、行为危险性的判定(疫学因果关系)等。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广泛适用,纳入了众多因素的该学说在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上日渐臃肿和复杂,甚至吸收了不属于自身的要素:①如果承认“二分法”,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定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主观要素的纳入应当是被否认的,作为当前判定程度的“危险”不应当包括目前无法判定的主观危险,即便是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的范围也是结合行为人认知和一般社会人的客观判定;②相当因果关系逐步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走向责任范围限定、责任成立的全过程,[86] 从这一趋势来看,相当因果关系只是徒有“因果关系”之名,而逐步向归咎责任的路径发展,从而不得不综合考虑环境侵权的客观和主观面。自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同其他因果关系的判定一道,在经历了事实上认定的困难之后转而运用行为人的主观面来限定责任的成立,从而调和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那么这一探讨就回归到了本文的主题:因果关系的性质为何,其内涵上的限定决定了要素和判定规则的大小。(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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