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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主义演变:法大研究生2020年第2辑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 这一共识是否认为自然主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才是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应有之义、理想状态?[33] 因此,自然主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内涵可能更加适合判定某一特定阶段,即环境侵权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造成某一特定人的身体损害或财产损失

环境侵权责任主义演变:法大研究生2020年第2辑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目前面临的性质转向在“类型化”的层面上尚不明确,但是已经凸显出“问题”和“例外”,对既有的原则性、范式化的表述产生了一定的冲击,这一过程无法从实质上予以分类,与当前无法将这一趋势“类型化”相一致,因此只能在知识特征层面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学说变动所体现出的“问题”予以罗列:首先,概念上的变动,从原本因果律意义上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变动至如今具有实质意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其次,认定规则上的变动,从原本的“but-for”条件公式到现今具有实质意义或者吸收形式逻辑成果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最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功能变动,从原本的“排除-替代”的选择性功能到现今的归责性功能。以上趋势均体现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性质变化,现详述如下:

主流的学说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3] 有论者认为,前者的判断属于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后者属于违法性的组成部分。[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是否存在违法性这一要件尚需要探讨,[15] 进而影响到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的效力,即其内涵问题。当然,最早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并非如此复杂、也并非带有众多价值判断和实质判断的内容,其内涵变动经历了一个过程:

第一,自然主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虽然环境法学是晚近以来兴起的学科,[16] 但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学,环境法学总是更加依赖于自然科学的结论,[17] 因此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内涵中,毫无疑问需要表现出一定的自然主义倾向。因此较为一般的定义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和特定被害者所蒙受的损害之间具有个别的、事实上的无此就无彼的联系”,[18] 该内涵包含三个关键的元素:①环境污染、损失与特定行为之间的关联;②该关联是无此就无彼的对应关系;③该关联的对应双方是特定的。由于前两个关键元素的存在,自然科学的判定方法就显得尤为重要,理想状况下,如果经由技术证明某被排放的污染物和环境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那么就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这一理论的弊端是显然的,当下学者一般运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予以批判,即自然科学的能力有限,非技术手段所证明的可能致损的行为仍需要法律规制;[19] 但是从当下看来,自然科学技术的证明力依然是绝对的规则,而且在各利益博弈中占据决定性的力量,因此在多维角力的国际环境法中,“已经被证明的污染行为受到严格的限制甚至禁止”。[20] 这一共识是否认为自然主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才是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应有之义、理想状态?至少从当下的文献来看,环境法学界并没有深挖到这一步,但已经有论者注意到了该整体倾向的危险,[21] 总体而言,一方面我们要摒弃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纯粹自然主义的理想,另一方面更应当摆正自然科学证明范围的位置。

第二,多元主义(Multiple)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如果说自然主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可以被称为理想状态的话,那么当前多元的、“百花齐放”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内涵则是对现实的无奈:首先,在众多原因因素中,“造成特定损害结果的一定是一个本质因素(substance)而非多个”,[22] 但是科学并不能完全证明某一个因素是本质因素,因此运用尽可能多的因素去保证科学意义上因果关联必然性的扩大,从而保证社会效益;[23] 其次,推定在程序法上的广泛继受,[24] 在民事诉讼法中产生了证明责任的移转等法律效果,[25]发展至今,举证责任倒置已经成为环境侵权案件中的通行制度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就是说,在此类案件之中,当事人只需要证明支持或者反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存在的关联事实即可,实现从“证明不能”到“证明减轻”,[26] 关联事实并非本质因素那样“唯一”,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有数量的要求;最后,侵权法教义学不断发展促成了我国侵权法解释适用的繁荣,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方式存在不体系、个体化以及自相矛盾等尚待完善之处,[27] 由此导致判断基础的价值基底难以被导出,标准的纷繁复杂使得解释根据各异、纳入因素多元。综上所述,目前一种多元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内涵占据主流,即环境污染或者生态损害与特定的损害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该关联性由多种因素决定。[28](www.xing528.com)

第三,责任主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从程序上来说,环境侵权案件最终服务于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归属,因此无论采取什么侵权构成模式,责任总是必不可少的要件,[29] 在这一趋势下,因果关系就是“在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责任成立与责任承担)的体系框架内,在加害来源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30] 在这一内涵体系下,即便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外观上依然是多元的,但是有了统一的、可以抽象的标准存在,与此同时,符合欧洲侵权法的发展历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也具有了主观化、实质化的倾向。[31] 自然主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表达的内容是“该行为/物质等本质因素造成了环境污染,因此应当被禁止”,而责任主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则是“故意/过失地在可预见范围内具有较高可能性造成环境污染的人是应当被谴责的”,[32] 换言之,环境侵权的法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最终仍然是回归到人作为主体的责任身上。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内涵发生变化,经历了一个从简单到复杂、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的过程,虽然单纯从概念层次上看,环境法论者乃至所有的法学共同体成员都意图将因果关系界定为“一元的”;但是从实践的面向和要件的变动来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之概念仍然保持多元的样态,其原因不仅在于认定规则日益复杂、体系性地位发生升格和变动,还在于环境侵权与其他侵权的因果关系本身内涵上的不同,其他侵权因果关系内涵的单一性在于个别行为对个别结果以及行为和结果联系的直接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则是某种环境侵权造成了损害进而造成了特定的当事人之损害。[33] 因此,自然主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内涵可能更加适合判定某一特定阶段,即环境侵权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造成某一特定人的身体损害或财产损失。责任主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虽然试图全方位地解决整个过程的责任归属,但无疑拉长了责任原则的适用,并且结合了风险的不固定性,使得整个环境侵权认定的要件泛化、宽松化乃至非科学化,因而大部分学者仍然呈现出较为谨慎的采纳态度。[34] 为此,多元主义的环境侵权概念仍然是最能包罗万象的、面向实践的界定方式,即认定环境侵权与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或损害进而产生的人身之损害或财产之损失之间必定存在既有科学基础、又具有社会意义的因果关系,即属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换言之,虽然学理上责任主义的趋势日益壮大,并逐渐产生众多的有力学说,但限于实践的状况,多元主义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仍然占据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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