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若汀[1]
摘 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使人反思当前剧烈变动的法律因果关系学说的整体与局部。从内涵上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经历了自然主义—多元主义—责任主义的变迁,目前仍以多元主义为主流;从性质上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性质变动,体现出事实、价值两个极端的趋势;从认定规则上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经历了学说上的条件说—修正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的变动,并带动或受影响于实务界认定规则的变化。本文认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应在事实、价值中择一作为性质最优解,选择后者符合当前趋势,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是责任成立而非责任范围限定的条件,包含更多否定性的内容,应与作为依赖对象的科学等事实性内容加以区分。
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 事实 价值 侵权责任
由于复杂性、未知性等特殊性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自证了其“边缘性”和“前沿性”,“边缘性”是传统侵权因果关系并不能完全解决该问题,“前沿性”是环境侵权因果关系随着环境侵权案件的发生逐步动摇了传统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促使其做出改变。[2] 法律逻辑的研究证明:等值公式不可避免地引入充分条件集合体的概念。[3] 在环境侵权类案件中更是如此,[4] 事实上,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变动证明了科学主义哲学在一定程度上的失效,“条件说”本身难以在环境侵权类案件中起到确立因果关系的作用,为切实解决目前学界围绕该命题的聚讼以及实务界的乱象,回溯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性质本身是必要的。也即,如果不确证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范畴、法律范畴还是混合范畴,那么各家学说的争论仍流于表面、围绕个案、难以盖棺。(www.xing528.com)
另外,尽管面临诸多争议,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在整个环境法法理的研究中处于弱势地位,其表现如下:①环境侵权本身的理论争议研究并不充分,更多的研究还是集中在环境侵权后的制度设计、衔接和围绕环境侵权的程序法规则设定上。[5] 突出表现是,我国学者认为:“在研究如何强化环境侵权责任时,不能仅仅从侵权构成要件上作抽象思考,须一并考虑到更为复杂的法律解释与适用。”[6] 然而转换到当前语境下,这并没有注意到环境侵权本身所涉及的复杂基础理论的变动,乃至于我国学者喊出了借助新的基础生态伦理思想,重新建构我国民法典中的环境侵权制度之呼吁。[7] 这是因为“侵权损害论……存在难以克服的系统性障碍”。[8] ②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实体研究与程序性研究存在脱节现象,我国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研究基本都是集中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并以此为想当然的前提设定。[9] 此外,有学者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实体研究作为学术史意义的表征加以介绍;[10] 也有学者通过类型化污染行为等侵权要件,试图对因果关系证明起到侧面的细化作用。[11]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既不能忽视环境侵权理论本体的发展脉络和理论积累,又不能完全照搬侵权法的最新发展。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问题是环境侵权认定过程中的重要要件,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功能,如果始终认为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进而一般性地规定此类侵权的因果关系类型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进而从法律推定和证据规则上考察的话,则显然忽视了其实体功能而过度强化程序正义的侧面。而直接定位某个实体意义上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并深入讨论,在我国环境法学发展的当下似乎有些“操之过急”,不妨转换思维,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学说史梳理为主线,力图在绿色原则的侵权法规则改造中,[12] 不至于缺乏相关资源。
综上,本文意图从以下方面展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辨证:一是梳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学说论争,归纳性质界分;二是结合比较法研究结论分析各种属性选择项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最优解;三是围绕我国环境侵权司法实践对因果关系性质予以展开。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