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已经论证,民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是由主体间的交往理性来保障的,民事法律教义的真理是一种共识性真理。这种精神在我国《民法典》中更是体现得淋漓尽致。《民法典》由“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构成,这七编共同体现出了平等主体间的交往理性。
作为统领各分编的总则编,实际上抽象规定了民事交往中的一般规则。民法教义学本质上是围绕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展开的,因此,《民法典》总则编具有交往理性的哲学基础,通过聚焦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来规定交往行为等事项。我们知道,民事交往关系最核心的就是“人”以及“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这揭示了所有民事行为的本质。《民法典》总则编突出“人”与“行为”,是由于“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义务论基础。从事任何民事行为,本质上都是以人为本,或者说是以平等主体间的交往为本。这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的哲学基础。围绕“人”本身还有三个相关的关系,即“人与社会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人与亲属的关系”以及“人与自身利益的关系”,在《民法典》分别对应“合同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至于“人格权编”属于特殊类型,将在后文详细论述。
这三种与“人”相关的关系,可以称之为人的外在关系,人格权则是人的内在关系。对人的外在关系而言,交往理性始终贯穿其中。应当承认,我国《民法典》科学地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核心内涵,并在此基础上对学说汇纂(潘德克顿)体系进行了本土化的超越。能够被称为“法典”,那么意味着更加强调体系性和科学性,更强调编纂的逻辑性。[25] 《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具有科学的逻辑体系,而我国《民法典》在充分吸取了德国民法教义学的理论后,结合中国本土实际,进一步体现了中国的特色与民族传统,也发展了中国民法教义学的理论。例如,我国《民法典》纠正了传统物权理论的两大错误:一是物权优先债权,二是用益物权只能设定于不动产。[26] 这就是我国民法教义学进步的缩影。具体来说,人的外在关系实际上就是交往关系:“合同编”体现的是人与人的交易行为,这是人们日常生活中最频繁发生的关系;“物权编”体现的是人与物的交互行为,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现代交往精神在物权关系中具有最直接的呈现;“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体现的是家族传承行为,以血缘为基础的父母与子女关系是人类最核心的传承关系,家庭也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单元;“侵权责任编”体现的是保护人身及其财产的行为,有权利就有救济,这是人人平等最本质的表现。因此,民法典的这五编分别涉及“人”的五个外在方面,而这五个方面又囊括了人们日常生活的全部行为。这就是为什么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原因。(www.xing528.com)
涵括人们日常生活的外在关系,深刻地体现了交往理性的哲学基础。这是因为,“使交往理性成为可能的,是把诸多互动连成一体、为生活形式赋予结构的语言媒介”。[27] 在哈贝马斯看来,真正的交往行为是以理解为目的的交往行为,交往参与者们的同意是同对于可批判的有效性主张的主体间承认相联系,并表现出准备承担来自共识的那些同以后交往有关的义务。[28] 交往理性并非如实践理性一样为个体行动的规范性来源,而是预设了一些理想化的前提:例如为所说的话语提出超越情境的有效性主张、承认对话者具有对己对人的责任能力。[29] 也就是说,交往行为的参与者们必须首先被视为真诚的和自主的,否则便没有办法进行商谈。另外,交往理性对有效性主张的导向,也引导人们对形成意见和准备决策的诸多商谈所构成的网络进行重构。[30] 总之,交往理性意义上的主体间实践是一个理想化的平等对话的实践,这对于《民法典》和民法教义学都是极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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