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共识性真理对于民法教义学究竟意味着什么?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
首先,哈贝马斯所谓的共识实际上是一种基于理由的共识。正如童世骏指出的:“共识论强调对一个观点的事实上的‘认可’ 和规范上的‘值得认可’ 之间的区别,强调所谓‘共识’ 是指众人认为某一观点值得认可,而不仅仅是指众人对这一观点的事实上的认可。对于作为一个事实的‘认可’ 我们只需说明这个事实的原因,对于作为一种评价的‘值得认可’ 我们则必须提出之所以值得认可的理由。因此,真正构成科学家之间共识的基础是不仅使人‘口服’,而且使人‘心服’ 的理由。”[22] 民法教义学的实践本质上是一个基于理由的论证过程,司法裁判并非一个附带强权的服从过程,而是发生在主体间的基于理由的说服过程。只有这样,司法裁判的结论才具有正当性与可接受性。
其次,民法教义学知识是一种实践知识,具有公共性。民法教义学场域内部的共识性真理(有效性主张)为理性论辩提供了一个应当遵循的规则,任何意图展开民法教义学的批判或质疑都需要在这项规则之下进行。共识依赖主体间关系。如果没有主体间性,就不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无法形成规则的意识以及无法确定规则的正当性。[23] 这都表明,共识性真理足以成为民法教义学内在的商谈规则,这种规则是公共性的。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言:“ ‘遵从规则’ 是一种实践。以为(自己)在遵从规则并不是遵从规则。因此不可能‘私自’ 遵从规则;否则以为自己在遵从规则就同遵从规则成为一回事了。”[24] 可见,共识性真理的公共性与民法教义学实践的公共性是相辅相成的。(www.xing528.com)
总之,对民法教义学的科学性而言,追求一种共识性的真理无疑是最为合适的,它不仅满足了逻辑意义上的科学性需求,也在政治哲学的意义上预设了一种主体间关系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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