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教义学是否为一门科学的问题多有争论。否认者多从法学研究对象的变动不居以及实在法本身的僵化等方面来反驳法教义学的科学性。例如基尔希曼认为法学作为科学是不具有价值的:首先,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自然法是具备可变性的,以及人们在讨论法律问题时情感往往先入为主;其次,实在法的抽象与简约性抹杀了现实丰富多彩的具体情况,实在法中任何确定的内容都不外乎是一种彻头彻尾的专断。[3] 在耶林看来,国家立法的实证性以及暂时性足以否认法学(法教义学)是一门科学,比之更危险的在于,人们将其自身,以及其思想、感受,托付给贫乏、死板的制定法,而成为法律机器中一块无意识的、无感情的零件。[4]
然而赞同者认为,反对法教义学的科学性是因为将法教义学与自然科学相比所致,法教义学并非自然科学,而是一种文化、精神或者规范意义上的科学。19 世纪,自然科学(Naturwissenschaft)的卓越成就使得法教义学频繁采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来发展自身。这一时期德国的概念法学盛行,该学派学者(例如普赫塔)参照自然科学的方法,试图根据法律概念来建立一个精确、直观的法律公理体系。拉伦茨将普赫塔的“概念的系谱”(Genealogie der Begriffe)称之为“概念金字塔”(Begriffspyramide),意指根据形式逻辑规则建构的(法律概念)体系。但从20 世纪始,与纯粹的自然科学相对的精神科学(Geisteswissenschaft)或者文化科学(Kulturwissenschaft)获得了独立性,并且它们的方法也被创立起来,从那时起,人们就将法教义学大致归属为精神科学。新康德主义哲学的代表人物李凯尔特认为:自然科学和文化科学(精神科学)的划分基础来源于科学所采用的方法,一种方法是把现实的异质连续性改造为同质连续性,例如数学;另一种方法把现实的异质连续性改造为异质间断性,例如历史学。[5](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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