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关键,在于竞争关系,而竞争关系并不限于法律行为方式的股权变动中存在,法定方式之中亦可能存有空间,有待讨论。
1.形成性法律文书
[4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第7 条,《民法典》第229 条所指“法律文书”限于“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具体而言,形成性法律文书包括以下情形:
[42]撤销处分合意。例如因意思表示瑕疵或被乘人之危( 《民法典》第147~151 条)判决撤销股权让与合意(物权行为有因性下还包括撤销原因行为),或者撤销债务人的诈害债权行为( 《民法典》第538~539 条)。撤销的效果乃视为自始无效,依逻辑应与无效作同等对待,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日本通说认为,撤销后权利并非当然地、溯及回复至出让人处,而是还须经过一次复原性的让与,由此可适用登记对抗。[76] 本文以为,该观点不符合《民法典》第155 条规定。
[43]分割共有物。此处限于当事人未达成分割合意而行使分割形成诉权的情形。例如,甲乙按份共有某公司股权,登记于甲名下,双方无法达成分割合意,法院判决由乙取得股权,后未变更登记,第三人可否从甲处受让股权?尚未见到日本法上有关共有物分割之讨论,根据竞争原理似可适用登记对抗。(www.xing528.com)
[44]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此处包括司法拍卖变卖(包括担保物权实行)、以物抵债裁定(有争议)。此类措施虽被认为是公法行为,但其结构仍与法律行为方式的权利变动十分相似,因此例如司法变卖中的二重让与等可以适用登记对抗。征收决定结论相同。[77]
2.继承?
[45]遗嘱并不适用本款:若被继承人先将股权让与第三人,未变更登记,后又订立遗嘱,则继承人继受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与第三人间乃当事人关系,非竞争关系[78];反之若遗嘱在先、让与第三人在后,则遗嘱视为被撤回,亦不存在竞争关系。遗赠为单方负担行为[79],接受遗赠之人仅取得对遗赠义务人的请求权,同样与第三人无竞争关系。
[46]法定继承中,当继承人只有一人时(单独继承),结论与遗嘱相同。当继承人为数人时(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情形,例如,继承人甲乙各占50%潜在份额,甲之债权人丙请求执行遗产,后甲乙合意按4 ∶6 之比例分割遗产,因遗产分割具有溯及力[80],甲之份额视为自始为40%,那么丙可否执行50%的份额?在放弃继承情形,甲之债权人丙先请求执行遗产,后甲表示放弃继承,因放弃亦具有溯及力,甲视为自始非继承人,那么丙可否执行?日本通说认为,前种情形可仿照让与无效时情形(段码42),将分割合意拟制为无溯及力的权利让与,从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后种情形不能做复原性让与的拟制,无法适用登记对抗。[81] 本文认为,区分两种情形并不合理,放弃的是全部份额还是部分份额无本质区别;此外,我国实证法也欠缺日民第909 条相似规定,因此不应适用登记对抗。丧失继承权结论相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