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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权利变更登记与第三人问题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2]出让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让与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可能的“第三人”有:出让人的债权人、受让人的债权人、从出让人处再次受让股权或取得权利质权之人。学说上,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创设取得权利质权,还是移转取得,均可依善意取得处理。

股权让与:权利变更登记与第三人问题

[32]出让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让与受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此时可能的“第三人”有:出让人的债权人、受让人的债权人、从出让人处再次受让股权(股权二重让与)或取得权利质权之人。

1.第二受让人

[33]由于2014 年《公司法解释(三)》(已被修改)第27 条第1 款明确规定,第二次让与“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处理,判例基本上均以善意取得为标准进行审查,如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件判例即是如此。[68] 但也有少数判例以本款文义为据,未适用善意取得,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宿州良宇公司(第二受让人)明知宿州环宇公司(第一受让人)存在的前提下,仍然认为宿州环宇公司因未变更登记而尚未取得股权,从而“在有权处分案涉股权的情况下,宿州良宇公司即不存在适用善意制度”。[69]

[34]本文赞成少数判例按登记对抗主义处理。[70] 意思主义模式下的股权二重让与尚处自由竞争阶段,与信赖保护无涉。司法解释和主流判例以善意取得之要件大幅缩减竞争空间,体现了制度定位混乱的危害(段码24)。

2.权利质权人

[35]尚未检索到有关股权受让人与权利质权人的判例。学说上,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创设取得权利质权(先让与再出质),还是移转取得(已登记之权利质权消灭后发生债权让与),均可依善意取得处理。本文认为,移转取得适用善意取得在思路上[71]可资赞同,此时不涉及竞争关系;但创设取得有误,此时是竞争关系[72],应适用登记对抗主义。

3.出让人的执行债权人(www.xing528.com)

[36]此种案型一般为:股权让与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出让人的债权人申请冻结、执行该股权以清偿债务,法院裁定冻结,此时,受让人以其为股权持有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 条第1 款第4 项对股权登记作形式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受让人继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7]检索到的4 件高级人民法院判例均不支持受让人的执行异议,唯论证进路不同。有1 件[(2019)鲁民终1321 号]采取信赖保护立场,“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73] 其余3 件,遵循本款文义,未经登记即不得对抗,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终986 号]中认为,“在泰州中院于2016 年10 月9 日依法冻结讼争的股权时,该股权的持有人仍然登记为日本石油公司。因此,上诉人普美公司受让日本石油公司持有的华油25%的股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直截了当地将先取得公示(冻结或登记)作为判断竞争胜负的标准。相同观点的还有[(2018)鄂民终1051 号][(2018)川民终589 号]。

[38]本文赞成判例中的登记对抗立场。虽然出让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受让人享有的股权,在法律上可以并存,但在事实上处于彼此竞争的关系:承认受让人取得股权,债权人的债权很可能就无法得到清偿;要“使债权产生其实际效用,最终必须否认[受让人]的[股权]取得”[74]。因此,受让人与出让人的一般债权人也处于竞争关系中,先登记或先申请冻结者,先得支配股权。

4.受让人的执行债权人

[39]让与双方可否以尚未登记、股权仍然属于出让人责任财产,而阻却受让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首先,受让人的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利益诉求一致,都是希望股权进入受让人的责任财产,不存在竞争关系,而受让人与出让人间又非竞争关系,可推导出受让人的债权人与出让人间亦非竞争关系,无法适用登记对抗。其次,即使存在竞争关系,第三人也得放弃“不得对抗”的效果。[75] 因此让与双方都不得以本款阻却受让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检索到的1 件[(2018)冀民终983 号]持相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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