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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名义人与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甲将股权让与乙,未变更登记,后甲从公司抽回财产,公司债权人要求乙承担补充责任。甲将股权让与乙,未变更登记,后公司解散,乙伪造甲之签名完成了清算流程并取得注销登记,但未通知公司债权人,现公司债权人请求甲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当登记名义人对权利外观具有较高的可归责性,特别是其保证自己不会抽逃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值得保护。

登记名义人与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27]当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时,公司债权人可否基于对登记之信赖而请求登记名义人承担相关责任?实务中的案例包括:其一,未实缴出资。增资时甲、乙、公司三方约定,由甲登记为名义股东,但乙为真正的股东、参与日常经营(段码47),后乙未实缴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甲承担补充责任。[58] 其二,抽逃出资。甲将股权让与乙,未变更登记,后甲从公司抽回财产,公司债权人要求乙承担补充责任。[59] 其三,法人人格否认。一人公司股东甲将全部股权让与乙,未变更登记,后公司债权人请求否认法人人格,甲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60] 其四,未尽清算义务。甲将股权让与乙,未变更登记,后公司解散,乙伪造甲之签名完成了清算流程并取得注销登记,但未通知公司债权人,现公司债权人请求甲承担清偿责任。[61]

[28]主流判例[62]、学说[63]支持债权人的请求,理由包括:其一,根据本款,登记名义人对外是股东,应当承担股东责任;其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应当保护善意之公司债权人。少数观点认为,“股东责任之成立,并非仅以股东身份为己足,还须满足该股东为特定行为之要件(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之行为,或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之行为)。而此等行为之有无,绝非善意信赖及其保护之问题,而是须由公司债权人就此进行举证证明”。[64](www.xing528.com)

[29]本文认为,在价值判断上,公司债权人有时确实值得保护。登记名义人使自己登记为股东的行为,诱发了第三人对“不会发生抽逃出资等情形”的信赖,如果登记的乃真实股东,因资力、商誉不同,第三人很可能就不会与公司缔约了。因此,当登记名义人对权利外观具有较高的可归责性,特别是其保证自己不会抽逃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值得保护。在技术上,对于未实缴出资、一人公司、清算义务等不作为案型,依信赖责任原理将登记名义人拟制为股东后,不作为要件可自动满足,当然成立股东责任;对于抽逃出资等作为案型,由于抽逃出资乃物理事实,无法通过信赖责任原理拟制成立,会出现少数观点指出的问题,此时或许可在拟制登记名义人为股东后,基于其与真实股东间的特殊关系(如代持、股权让与)认定其负有阻止真实股东抽逃出资的信义义务[65],从而转化为不作为案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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