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范意旨
[6]一般认为,本款规定的股东姓名登记构成商事登记(Handelsregister)或者公司登记之一部(支持观点[9];反对观点[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 条也将股东姓名与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典型公司登记事项并列处理。在商事登记脉络之下,本款第1 句是程序登记法,规定股东姓名为登记义务事项(Eintragungspflichtige Tatsache),即课以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义务;第2 句是实体登记法,规定怠于登记的私法效果。
[7]商事登记有三个功能:其一,通过提供法定公示途径,减轻第三人的信息查验成本;其二,一经登记,第三人的善意往往很难成立,商事登记为登记义务人提供了一种摧毁第三人信赖、免于逐个通知第三人的工具;其三,国家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登记,可以增强企业运营的合规性,且登记数据也可作为其他规制措施的基础。[11]
2.商事登记性信赖责任的法律结构
[8]实体商事登记法,即商事登记的第三人效力规范,在性质上属于信赖责任原理(Vertrauenshaftung),具有与不动产登记相似的公信力[12]。其法律结构分为以下三层。
[9]第一,消极公信力(negative Publizität)。若登记事项已变更而未登记,则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簿之沉默,即登记事项未变更。这一信赖保护乃是一种抽象的信赖保护(abstrakter Vertrauensschutz),不要求相对人明知信赖基础、信赖与法律行为间因果关系、登记义务人的可归责性[13],相对人仅需对真实事项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14],即可受到保护。这种要件上的放宽,主要是基于商事领域的特殊需要[15],如果企业要偏离于过去存续的或通常的法律关系[16],就必须申请登记或者个别通知相对人,否则将受私法责任性的制裁(Haftungssanktion)[17]。
[10]第二,积极公信力(positive Publizität)。若出现登记错误,则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簿之表达,即所登记者为真实。从文义上看,登记错误时,登记事项并未变更,无法适用本款,但是可以考虑整体类推本款以及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具体信赖保护(konkreter Vertrauensschutz)制度。[18] 当然,《民法典》第65 条制定后,错误登记可直接为“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所涵摄(本款与《民法典》第65 条的关系,段码13~15)。[19]
[11]第三,正确登记的效力。依本款反面解释,相关事项一经正确登记,似乎即可对抗一切第三人。[20] 但本文认为,仍应存在两类例外。第三人可能并不负担登记查看义务(Informationsobliegenheit),对未知悉真相不具有过失。[21] 第三人若为商人,则应一般性地负有义务,无过失的情形少之又少;若为民事主体,则应依其职业和当前交易之性质具体认定是否存在有登记查看义务。[22] 存在其他效力更强的信赖外观时,同样不应允许对抗,因为正确登记只是摧毁了商事登记法中的信赖基础,但并不妨碍可以依据表见代理等其他制度发生信赖责任。[23](www.xing528.com)
3.本款与《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12]依《民法典》第66 条,法人应登记事项应对外公告。实践中,登记机关用以公告登记信息的渠道即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我国的公司登记尚未实现电子化查询,因此应更加突出公告对第三人之公示作用;且依《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 条,企业应当及时公示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以及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这也弥补了现行登记欠缺的诸多要素,对第三人意义重大[24],因此本款应类推适用至公告。[25]
4.本款与《民法典》第65 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 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一部分第3 条认为,本款字义上为“第三人”,而《民法典》第65 条为“善意相对人”,“经查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多数学说亦持相同观点(段码6)。但查民总释义,立法者仅讨论了删去“信赖登记”的理由,以及“相对人”与“第三人”的概念用法[26],并不能得出有意修正的结论。
[14]少数学说认为本款与《民法典》第65 条不同:后者适用于公司与公司相对人间关系,而前者适用于股东与股东相对人、股东与公司相对人间关系。其理由包括:其一,第65 条后段主语应当与前段同一,同为“法人”;其二,第64 条规定法人是登记义务人,第65 条承接前条,规定登记义务人未尽义务时应承受不利益,因此主语也应是“法人”;其三,立法者在审议中将“第三人”修改为了“相对人”,这表明受保护者限于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而不包括与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27]
[15]本文认为,少数说部分有谬。从规范功能言,商事登记不得对抗的效果绝不应仅由企业(Unternehmen)承受,否则信赖保护的效果将大打折扣。例如,普通合伙人退伙未经登记,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第三人交易,如果仅是禁止合伙企业向第三人主张该交易因无权代理无效,却不禁止其他普通合伙人主张,则在合伙企业自身财产不足时,第三人将无法得到救济,其在缔约时对其他普通合伙人的信赖将完全落空。正因如此,比较法上如德国,不得对抗的主语并不限于企业,而是一切受影响之人,甚至包括其他第三人。[28] 因此,第65 条也处理公司股东与公司相对人间关系。然而,少数说指出的第65 条并不处理股东与股东相对人间关系,是十分正确的。即使认为“第三人”和“相对人”的表述只是观察视角不同,在外延上可以完全相同[29],但仍然有必要将股东相对人排除出第65 条相对人范围,因为“公司登记之目的,乃服务于与公司有关的商事交易”,“股东对外让与其股权,在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下,显然只是股东个人的‘私’ 事”[30],商事登记的“公示效力规则原则上也就不能适用于股权让与关系”。[31] 因此,《民法典》第65 条并不处理股东与股东相对人间关系,这就为本款提供了独立的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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