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既可以由权利人行使,也可以由权利人放弃之,即处分。所谓“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指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规范构成有二,其一,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权利的单方法律行为,由于法定作出方式为书面,因此,该法律行为为要式法律行为;其二,保证人放弃权利之意思表示应真实,明确表明愿意放弃先诉抗辩权,应审查放弃顺序利益、增加保证人风险是否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应对放弃行为的法律效果没有错误认识,即法院应重点审查保证人放弃权利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否充分认识放弃权利的法律效果。通常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应在保证合同成立以后,由于放弃先诉抗辩权以后的一般责任保证与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实质区别,因此,进一步说,若债权人无异议,这可以视为保证人对一般保证合同有关保证责任类型的变更,即一般保证变更为连带保证。较为特殊的是,若在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一般保证又约定放弃先诉抗辩权的,虽然其约定字面上符合本款之规定,即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但其实在同一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一般保证,又约定了放弃先诉抗辩权,从而这种保证合同中的一般保证具有连带保证的效力,法院应认定此种情形为第686 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因此,本款规定应采取限缩解释,所谓书面放弃权利应仅限于“一般保证合同成立在前,放弃先诉抗辩权在后”的情形。
[31]实践判例还续造了一些推定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情形,例如,保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先诉抗辩权;[41] 还有判决认为,虽然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明确约定放弃先诉抗辩权,但是在一般保证合同成立后、“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与债权人进一步约定了履行期限前清偿所有本息,判决认为,此种情形应当推定为“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42](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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