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本款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以及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这有待于学理上的进一步探讨。
1.债务人的责任形式
[39]本款以向第三人给付利益为目的,因此,法律应当围绕保障给付的实现,为第三人配备相应的违约救济措施,债务人违约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中,继续履行是保证给付实现的重要手段,第三人可得主张应无异议,但需受到《民法典》第580 条的限制。在《民法典》第582 条规定的责任形式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的违约责任,但不得主张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段码41~43)。第三人也可以主张赔偿损失,但第三人可得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与普通债权人有所不同(段码44~46)。
[40]首先可以明确的是,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在补偿关系中由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唯当事人可得主张,第三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根据《民法典》第585、586 条的规定,违约金、定金责任都是由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特别约定的,于债务不履行时对违约方的一种索赔、惩罚手段。从《民法典》第588 条的规定也可推知,违约金、定金责任仅得由合同当事人中的非违约方主张。因此,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定金责任。
[41]通说观点认为,修理、重作、更换属于《合同法》第107 条( 《民法典》第577 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属于继续履行的范畴。[41] 继续履行旨在消弭履行瑕疵或重新给付,仍然是在履行原合同债务,以实现原给付关系,与原给付不同的是,继续履行增加了一层国家强制效力。也有观点认为,修理、重作、更换是再履行请求权,是将无瑕疵履行提升为出卖人给付义务的必然结果。[42] 综合以上观点中对“修理、重作、更换”功能的认识,为保障第三人合同债权的实现,在原给付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理应赋予其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权利,即第三人可得主张债务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的违约责任。此外,第三人对上述三种责任形式享有选择权,但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为之。如第三人自由行使选择权造成债务人负担过重的,学理上认为债务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80 条第1 款第2项或依诚实信用原则主张相对费用过巨抗辩权。[43]
[42]关于退货责任的性质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退货是行使拒绝受领权的表现,不赞成将其等同于解除,[44] 另有观点则认为退货在不同情态下可以分别被认定为合同解除、代物清偿、合同更改等。[45] 拒绝受领权是债权效力的一个方面,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因而将债权效力与违约责任放在同一层面讨论似有不妥。后一观点值得赞同,退货行为的确在众多场合可以被认定为终局地解除合同,有观点就支持网购商品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系法定解除权。[46] 前文已经论及,第三人取得的并非完满的合同权利,诸如变更权、解除权等专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第三人不得享有之。由于退货责任可能在实质上发生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效力,如允许第三人请求退货,无异于变相地赋予其变更权或解除权,与前述法理不符。因此,第三人不得请求债务人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www.xing528.com)
[43]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应是专属合同当事人可得主张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第一,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不参与合同的磋商,遑论围绕合同价金或报酬进行谈判了。第二,价款或报酬的给付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对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之给付构成对待给付。第三人既然不承担对待给付义务,当然不能代替合同当事人而对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再磋商。出于以上两点考虑,第三人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可得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44]继续履行有其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赔偿损失已经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应无异议,但主要的讨论应当落在第三人可得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上。合同的履行利益包括基于合同产生的固有利益以及因合同履行而获得的增值利益,后者是可得利益的内容。[47] 根据《民法典》第58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 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是基于合同当事人间的对待给付关系而产生的,第三人在合同中只受领利益而未为给付,不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45]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本款重要的法理基础,第三人接受合同权利后产生信赖利益,并产生相关的附随义务,需为合同履行提供协助,为受领合同权利而调整个人利益安排,做好受领的准备。当合同未能如约履行时,第三人则有因信赖合同能够履行而遭受相关费用损失之虞。为解除其接受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后顾之忧,应当支持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信赖利益赔偿的诉讼请求。
[46]另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仅应向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双重责任”。[48] 这种看法失于笼统,从上文分析可见,债权人、第三人可得主张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范围各有不同,应可在各得主张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并不会因此而承担过额的双重责任。如债务人迟延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补正履行瑕疵,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同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如符合《民法典》第583 条的规定,债权人仍可依该条请求债务人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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