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比较法上的参考
[31]第三人对于他人为其设定的权利,当然地享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但法典中如何兼顾第三人积极与消极的自由,存在不同的规制路径。《法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都强调第三人须表明本人有接受该利益的意愿,[33]“社科院建议稿”即采取了这种模式。相反,《德国民法典》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认为第三人的权利当然发生,同时赋予了第三人拒绝的权利,[34] 第三人积极接受的自由不言自明,拒绝的自由则更需要法典的强调。围绕第三人权利如何取得的问题,以上两种模式各有其侧重,前者更加慎重地维护第三人的意思自治,后者则有利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推广适用,但第三人无须任何表示即可取得合同权利,利益安排上有向第三人过度倾斜之嫌。
2.我国《民法典》的规范模式(www.xing528.com)
[32]然而,我国《民法典》则采取了与上述两种思路皆不相同的立法模式:本款表明第三人取得合同权利需要作出接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而非当然取得,但第三人的沉默在此处也有可能被视为接受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第140 条之规定,意思表示可以通过明示、默示的方式做出,沉默只在例外情况下被视为意思表示,[35] 显然这里的沉默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默示,是以举动表达意思,该举动必为作为,而非不作为,单纯的不作为属于沉默,而非默示。”[36] 如第三人知有指向其本人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存在,在合理期限内既未明确接受,亦未明确拒绝的,本款规定该第三人的沉默可以视为作出接受合同利益的意思表示。
[33]当事人未为意思表示,而基于规范上的要求,拟制有某种意思表示存在,学理上将此类规范称为推定式拟制。[37] 对某项意思表示沉默之人,自身未作举动,也不能引起意思表示发出人的期待,为保护沉默人的行为自由,本不应令其承担该项表示的效果意思,唯在例外情形下,出于某种价值取舍、利益衡量,法律将沉默拟制为意思表示。从本款的规定可推知,第三人利益合同以赋予第三人权利为目的,法律推定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符合第三人的利益,或至少不会侵害其权利。[38] 因此,本款的规定兼采上述两种模式的长处,既要维护第三人的意思自治,也要扩大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适用空间。本款作为推定式拟制规范,有利于促成新制度的发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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