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22 条第2 款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基础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以下简称《合同法》)未作规定,显属法律漏洞。《合同法》第64 条的规定确立了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则,这是通常意义上的涉他合同,与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所不同。涉他合同制度为本条第1 款所沿袭,第2 款为新设制度规范。
[2]《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31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1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522 条、《民法典》第522 条均保持行文一致,在第2 款中做了如下表述:“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3]“社科院建议稿”于合同编第63 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也可以依此约定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第三人的请求权自其明确向债务人表示接受该权利时发生。第三人未作表示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撤销该约定。第三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合同中为其约定的权利。于此情形,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www.xing528.com)
[4]从上述条文的异同来看,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如何确定;其二,第三人在合同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如何、其是否取得如债权人一般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其三,第三人当然保有拒绝合同的权利,但其拒绝权如何规制更为合理;其四,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何种违约责任,其可得主张的赔偿范围与普通债权人有何异同;其五,债务人在何种范围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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