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风险分配的基准
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能否通过定期催告予以解除,争议实质在风险分配。一方面,如果允许解除,将导致缔约成本和履行准备费用的落空,对债务人不利;另一方面,如果不允许解除,将造成债务人必须等待履行障碍事由结束,在此期间发生的迟延损害必须由债务人自行承担。通过下述几个观察视角,可以得出共同结论:不利益由债务人承担更为合理。
从规范目的来看,迟延解除的正当性在于提高效率,不涉及对债务人的苛责,因此可归责性就不应影响解除权的发生。无论债务人是否可归责,只要迟延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得到补正,债权人就有减少损害扩大的诉求,这一诉求也会间接促进效率提升。这种效果不受债务人是否可归责的影响。
观察“定期行为”也可以得出相似结论。若特别情事导致时间对于债权人十分重要,则构成“相对定期行为”(relatives Fixgeschäft)下,一经迟延,债权人即取得无须催告的解除权。[76] 此时,时间的重要性使得定期行为中的迟延可以在法律评价上等同于经定期催告后合理期限内未补正。而此时,给付义务的消灭都与迟延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无关。[77] 我国实证法亦对此表示赞同:例如,若出租人无法提供租赁物的用益,承租人可主张(部分)解除、减少租金;至于相应免责事由,在所不问。既然定期行为中的解除权和定期催告中的解除权一样均为时间经过引发解除权,如前者不受免责事由制约,后者却需要考虑不可抗力的影响,则可能构成评价矛盾。
若存在可归责的义务违法,缔约成本和落空的债务履行费用由过错一方承担,自不待言;但若无可归责之义务违反,风险分配的基准应为风险发生的领域——债务人应为自己给付领域内发生的风险事件承担不利后果。[78] 不可抗力导致出现履行不能系债务人领域内的障碍,因此,为避免过分苛求债权人并促进效率,允许债权人定期催告解除并无不妥;此方案虽造成债务人缔约成本和履行准备费用的落空,但债务人为自己风险领域内的障碍承担不利益并不违反前述原理,且与我国现行法上风险负担规则相呼应。(www.xing528.com)
2.两种免责事由的不同作用范围
综上所述,不可抗力不应影响债权人通过定期催告解除的权利。但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相关法效果。例如,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经催告解除后,债务人不承担迟延损害赔偿义务;同时,迟延亦不发生迟延加重责任。对于( 《民法典》第590 条第2 款),此时可以考虑的法解释方法是,《民法典》中迟延的构造本身不考虑归责性,“不可抗力”仅阻却与损害赔偿有关的迟延责任。
不过,除不可抗力外,受领迟延(含不履行协力义务)亦属于一种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前已论及。但是,若受领迟延不影响解除权,将产生荒谬结论:例如,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若想避免对方当事人定期催告解除,就不得不放弃抗辩权,承担对方的破产风险。[79] 事实上,受领迟延属于发生在债权人风险领域内的事由,不利益自应由债权人承担。和不可抗力不同,受领迟延不仅仅排除迟延责任,更是根本上阻却了迟延产生,因此,定期催告也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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