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裁判实践对此问题的态度也存在分歧。有法院认为不可抗力足以排除债权人的解除权:“原告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履行交房义务……两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64]但亦有法院一方面认为政府行为导致的迟延履行不可归责于债务人,另一方面又肯定了债权人享有解除权。[65]
1.司法观点的坚持
最高人民法院则倾向于否定解除权。在汶川地震相关司法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因地震灾害致使在合理期限内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66] 这一谨慎立场延续到了疫情导致的迟延中:“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7]
从汶川地震到新冠肺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一以贯之,但规范环境随时代在发生变化。相较于2008 年,2020 年我国实证法已引入情事变更制度,而这一制度也能实现裁判机关在前述案件中的价值判断。
2.另一种解决方案——情事变更
当不可预见的客观情事变化导致对价失衡,使当事人不可承受时,可能引发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通说认为,变更才是发生交易基础障碍第一位的法律效果,解除只不过是补充方案。[68] 例如,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商铺长期人流锐减,承租人可请求调低租金。除非这一结果为出租人所不可承受,其有同意的义务,法院可确认变更方案。[69] 从导致交易基础障碍的事由发生到法院的变更判决生效,需要较长的时间;情事变更依诉为之,在判决生效前,承租人仍负租金给付义务。已经发生的迟延是否会因变更判决而溯及性消灭,学说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变更判决仅向未来发生效力。在此之前,原定合同之给付义务不变。[70] 如此一来,已经发生的迟延责任(如迟延利息)并不因变更判决而消灭。但亦有学说通过归谬法持相反见解:在“经济不能”中,对待给付义务因牵连性自动消灭,而情事变更却依诉行使;若变更裁判只能向未来发生效力,情事变更中的债务人处境要比经济不能中的债务人更差。[71](www.xing528.com)
这一体系解释仍有疑问:如果情事变更和经济不能应相同处理,为何前者有依诉行使的程序要件?此时,应探讨依诉行使的规范目的。
对比观之,情事变更对合同拘束力的破坏程度更甚。经济不能只影响原给付义务,效力不及于损害赔偿;而情事变更则会使债务人根本上(部分或全部)免责;[72] 发生经济不能时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的代价远高于债权人的收益,此时债权人坚持继续履行,属于“损人不利己”,可构成权利滥用;[73]而情事变更涉及的是对价失衡,继续履行给债务人带来负担的同时也给债权人带来了相应利益,此时债权人坚持继续履行相较于经济不能多了几分正当的理由。因此,法律对之以更谨慎的态度对待,专门规定程序性要件,避免当事人草率地单方面中止履行。
情事变更在构成要件上更谨慎的缘由在于经济不能中拒绝履行更为正当。但经济不能只关注强制履行请求权,不涉及损失的分担。其要件不问可归责性可以印证这一点。[74] 既然如此,这种谨慎的规范目的只是为了避免当事人肆意以情事变更为由毁约,无意给予情事变更中的债务人更多苛责。程序要件客观上使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前一直处于迟延中,但规范目的不在于使该债务人分担更多损失。那么,矫正这一规范效果与规范目的分离的办法,就是使变更判决的效力溯及至交易基础障碍发生时。况且,情事变更的要件明确要求情事的变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经济不能则并无这一要求,可归责地引起了履行费用增加的债务人一样能主张费用过巨抗辩权。[75] 如果情事变更中不可归责的债务人的地位比经济不能中可归责的债务人更差,将导致法律内部的评价矛盾。况且,要求遭受不利的一方先行给付,再请求返还,将导致另一方完全无意磋商;且来回倒手会导致债务人承担返还中相对人的破产风险,并且烦琐、不经济。
综上,遭受不利影响的债务人可主张变更判决具有溯及力。前例中,若法院事后以生效判决调低了租金,且判决具有溯及力,那么承租人已经发生的迟延将溯及性地消灭。既然如此,迟延解除权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可见,欲保护不可抗力中的承租人,不一定要通过“不可抗力否定迟延”这一路径,情事变更亦能实现相同效果。
不过,许多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并未导致对价严重失衡,尚未达到情事变更制度的启动门槛(如因自然灾害导致不动产交付时间推迟)。此时,债权人是否应当享有解除权,尚须专门分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