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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配信息义务?法大研究生研究结果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债权人有结构性信息优势,故应令其首先设定期间;但债务人也有义务将相关情事及时告知债权人,若其对债权人设定的期间未予反应,则债权人的信赖也值得保护。同时,信赖保护也应针对债务人,若债权人未反对债务人异议中指定的期间并提出理由,也应以债务人指定的期间作为宽限期。因此,事前指定模式配合异议义务体现的是信息义务的平等配置,并未对任何一方予以特别保护,没有必要将适用范围限缩于消费者合同。

如何分配信息义务?法大研究生研究结果

要论证谁来明确期间,首先应讨论期间长短如何确定,随后考虑谁更有可能获知这些信息。

1.合理期限的影响因素

合理期限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状况。[28]

(1)债权人侧。既然宽限期的意义在于拟制根本违约,迟延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就应该成为首要考量因素。若迅速履行对债权人特别重要,则宽限期可能较短。[29] 同时,若迟延会造成较大的损害,债权人与其等待遥遥无期的补正履行,不如从速自行采取其他补救方案(如替代交易)。债权人尽快解除、自行补救看似剥夺了补正履行的机会,实则也是履行减损义务的体现,最终减少了按时间累积的迟延损害赔偿数额,结果对债务人同样有利。[30] 如果一方面要求债权人减损,又设定了过长的宽限期,则属于自相矛盾。因此,迟延损害大小和宽限期长短呈负相关

(2)债务人侧。第一,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例如,有义务制造复杂设备的债务人可以比出卖可替代物的债务人有更长的宽限期,货物需经远洋运输时,宽限期的确定还需要考虑船舶时刻表。[31] 不过,宽限期不需要给债务人从头开始准备履行的机会,其作用只是使已经开始的履行准备有机会完成。[32] 因为,本项的作用在于为第4 项提供更清晰的标准,而第4 项的意义之一在于避免履行准备落空造成的不经济。倘若债务人主张,其在定期催告前并无多少准备,故需要更长的宽限期进行准备履行,事实上和规范目的相抵触,既然催告前债务人并无太多付出,较快地解除合同也不会造成太多的准备费用落空;相反,太长的宽限期反而会造成对债权人的苛求。因此,金钱债务的迟延中,宽限期可能会非常短,因为宽限期的意义不在于使债务人有较多筹措资金的时间。[33] 因此,债务履行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宽限期长短呈正相关,但债务人的准备状况则在所不问。

第二,债务人可归责性。有观点认为,履行障碍的原因应被纳入考虑范围。若债务人不可归责,债权人应容忍更长的等待时间。[34] 这一观点不免让人疑虑。迟延场合的解除毕竟以效率作为主要诉求,而无意对债务人进行惩戒,如后所述,也不关心损失分担的问题(例如,存在债权人有权解除但无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形)。既然如此,为何归责性会影响到宽限期的长短?

若考虑到前文所述的减损义务对宽限期的影响,上述结论就不足为奇。若过错归责的义务违反无可归责性,或发生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使债务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债权人的减损义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债权人无须通过迅速的替代交易避免损害扩大,也就无须特别缩短宽限期。因此,不可抗力中引起的迟延比一般违约中的迟延有更长的宽限期并非意在优待债务人,而是后者中债务人的减损义务使宽限期额外缩短。

2.事前指定模式的正当性(www.xing528.com)

至此,可以对比双方当事人谁更易获知宽限期的影响因素。

(1)谁更容易确定宽限期长短?债权人侧:迟延损害并非给付本身的价值,故债务人难以估算;涉及的使用利益损失和后续交易环节失败的间接损害,债务人很难清楚具体的大小。尽管违约损害赔偿有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但“应当预见”指向的是风险分配,类似利润损失等常见的迟延损害,一般不认为会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风险,[35] 其有无与大小,债务人往往未必清晰知晓。

债务人侧:有观点认为,只有债务人自己才能知道债务的准备状况如何,还需要多少的宽限期。[36] 但如前所述,宽限期的重点不在于债务人还需要多长时间,而在于债权人应当容忍多长时间。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主要涉及债务本身的性质,而不必让债务人有机会重新开始准备履行。而债务性质在合同缔结时为双方所知晓,要求债权人根据性质指定合适的宽限期,并非苛求。

(2)宽限期难以精准确定?当然,要求债权人必须精准地指定宽限期并不现实。若宽限期太短,法律状况将存疑。如认为不构成催告,要么促使债权人设定很长的宽限期,要么使解除权一直未产生,将过度保护债务人。[37]如认为自动延长至合理期间,将难以避免上文已经提及的期间不明确的不利后果。这一两难处境的解决之道在于“异议义务”——倘若期间过短,债务人有义务提出异议并指定合理的期间。[38]

奥地利的判例学说在消费者合同中承认了这种异议义务。[39] 德国学者则将这一义务扩张至所有类型的合同中。文献主张,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同时要说明理由,且受第一次提出异议理由的拘束,在随后的诉讼中不能提出新的异议事实。异议义务的作用在于信息沟通,债权人也因此有机会获悉期间的相关因素。[40] 其实,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精准设定期间,都难谓合理,良好的制度应该促进双方交换信息,共同让期间明确。如前所述,债权人有结构性信息优势,故应令其首先设定期间;但债务人也有义务将相关情事及时告知债权人,若其对债权人设定的期间未予反应,则债权人的信赖也值得保护。同时,信赖保护也应针对债务人,若债权人未反对债务人异议中指定的期间并提出理由,也应以债务人指定的期间作为宽限期。当然,双方也可能各自提出针锋相对的理由,此时宽限期亦无法事前明确。但异议义务至少促进了信息交换,使双方都有机会获知推断合理期限的基础事实,一定程度上消弭了宽限期的不确定性。因此,事前指定模式配合异议义务体现的是信息义务的平等配置,并未对任何一方予以特别保护,没有必要将适用范围限缩于消费者合同。

通过信息交换,本项的规范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因为,如果不要求债权人设置明确期间,没有反应义务解决宽限期过长时的窘境,“合理期限”在诉讼结果确定前就永远是一个谜。此时,“合理期限”的不确定性将打击定期催告的确定性,本款也难以提供更清晰的解除门槛。倘若如是,所谓增加诉讼结果的可预期性,鼓励当事人从速进行替代交易,将沦为一种美好的空想。

(3)合同长期无法解除?不免有人担忧,若催告必须定明期限,债权人有可能因欠缺法律知识而无法作出适格催告,致使合同长期无法解除,这将导致过度保护债务人,也违背效率原则。这一担心同样不必要。若当事人双方地位差距较大(如消费者合同),判例学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出了“告知义务”,即债务人应当告知债权人设定期限的必要。[41] 若债务人并未告知且长期不补正,将来诉讼中,将因恶意抗辩禁止不得主张催告不适格。同时,本项并非解除的唯一路径,第4 项亦可提供兜底救济。债务一旦到期,若债权人要求履行,尽管未必构成有效催告,但债务人毕竟负有义务,对履行要求不予理睬总归违反诚实信用。债务人自可径直继续补正履行,因宽限期并未起算,其遭受的风险很小;债务人也可以要求债权人设定宽限期,若债权人未予回应,亦可参照前述宽限期过长的处理,将设定期限的“权限”移转至债务人处。但无论如何,长期未置可否,都构成一种严重违约;尤其是对多次催告的不予理会将严重冲击合同信赖,此时完全可能按照根本违约进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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