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解除权除斥期间发挥作用的前提
根据《民法典》第564 条第2 款之规定,解除权经一定期限未行使则消灭。若“合理期限”无法事前明确,只能待事后裁判酌定,会出现两个问题:债务人无从知晓解除权何时产生,就无法对债权人进行催告;债权人不知解除权的存在,此时何时作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起点,会存在问题。
因此,期限的不确定很可能使债务人催告的权利被悬置、一年期间的起算点被显著推迟,最终使法律关系极不安定,导致《民法典》第564 条的规范目的被架空。或有人认为,既然债务人先陷于违约,也无妨令其遭受一定不利益。不过,如后文所述,可归责并非迟延引起解除权的必要条件,迟延的债务人未必值得谴责;并且,现行法就恶意欺诈、不法胁迫引发的撤销权均规定了除斥期间,这类已经达到悖俗标准的行为人尚值得保护,而陷于迟延的债务人(很可能不可归责)却要承受长期的法律关系不安定,将导致评价矛盾。
2.抑制投机的必要条件
《民法典》第591 条规定了债权人的减损义务。在因迟延导致的解除中,解除后的解除权人有义务尽快进行替代交易,以减少迟延造成的损害(如市场价波动)。[22] 此项义务构成一项债权人对己利益的不真正义务,违反的后果是损害赔偿数额的减少。不过,假设机械地要求只有合同解除后才发生替代交易之义务,将导致享有解除权的债权人持权观望——既然等待期间的迟延损害赔偿可以由债务人负责,何不观望市场价格波动,选择是否解除?这种投机不仅仅会导致损害扩大、过度剥削债务人;也会造成效率低下,和迟延解除提高效率的初衷背道而驰。为限制这种投机,若市场价值波动较大,或迟延损害持续发生,始终不解除的行为将可以评价为“放任损害的扩大”,构成减损义务之违反。[23]
当然,债务人可通过《民法典》第564 条第2 款的催告去限制这种观望,只不过,如前所述,若期间无法明确,债务人完全不知何时可以催告,限制观望也就无从谈起。同时,既然期间不明确,债权人事实上也无从知晓期限何时经过:补正期限届满前,债权人不得从事任何替代交易,否则“过早的替代交易”通常无法得到赔偿。[24] 若债权人操之过急,很有可能会因替代交易反遭二次损害。可见,期间不明确的风险是双向的:债务人无法通过催告起算除斥期间的方式限制债务人的投机行为,债权人也无法明确何时可以开始进行替代交易。此时如果再套用前述观点,认为合理期限一旦经过,怠于替代交易即构成减损义务违反,恐怕是强人所难。如此一来,为避免债权人陷于过早替代交易的风险,恐怕得付出减损义务的经济效用大打折扣的代价。减损义务和催告规则是抑制投机、提高效率的两个法律手段,期间不明确时,两者的作用均受到限制,此时解除权人普遍持权观望的局面将难以避免。(www.xing528.com)
投机行为还可能带来其他不合理的利益格局。在买受人因瑕疵未及时补正享有解除权的案型中,出卖人在解除后享有返还请求权;若买受人持权观望,出卖人则无法及时另行处置标的物,但由此造成的损害却只能自食苦果——通常只有解除后,才会发生返还义务之违反,并引发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在解除权产生至实际解除前,等待中的债权人不存在义务违反。[25]
3.期间激励作用的信赖保障
有观点认为,期间不仅有警告作用,还有激励作用。[26] 即定期催告可以激励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使自己也能获得对待给付,避免缔约费用和履行准备费用的落空。若要实现这一激励作用,必须使债务人获得信赖保障: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的给付必然会被受领。倘若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则面临准备履行费用落空的风险。很可能在补正履行的过程中,债权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裁判机构事后认定,合理期间已经经过。对债务人来说,无视催告不予补正,将面临不利;但如果进行补正给付却仍不能避免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厄运,无异于雪上加霜。缺乏信赖保障的债务人很可能“两害相权取其轻”,最终使激励作用无从发挥。有鉴于此,CISG 的评注者认为,债务人必须提出明确的期间才构成有效催告,且期间的指定具有拘束力,一般不允许事后缩短。[27]
不过,激励作用本身的正当性仍存疑。应回到定期解除的功能中:替代本款第4 项“根本违约”的标准,提供更明晰的解除标准,以促进合同解除中的效率。倘若不能通过信赖保障激励债务人,债务人将缩手缩脚,债权人可能会持权观望,最终导致双方当事人直至裁判生效前都无法知晓诉讼结果,替代交易和补救方案一再被拖延,此时,迟延解除制度提高效率的目标将无从谈起。因此,激励债务人是定期催告制度的内生要求,至于引发的保护债务人之作用,不过是一种反射效果而已。此时,不必讨论双方当事人谁更值得保护的问题。
综上,为确保定期催告发挥应有功能,期限必须明确。不过,应由谁来明确,仍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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