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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法大研究生2020年第2辑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种观点认为,“催告”一词的构成要件应当解释为包含期间指定,即同时满足三项条件才构成有效催告:涉及债权的指明、合理期限的规定、解除法律效果的提示。有学者认为,迟延解除权发生前的“催告”只需明确表达履行特定债务的诉求即可,无须指明具体期限;“合理期限”的长度,最终还是要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事后确定。但这一保护却以增加债权人的救济难度为代价——债权人需要在催告时估算合理的期限并明确向债务人提出。

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法大研究生2020年第2辑

本项看似同《德国民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等比较法上的制度安排相似,但仔细比较中国法和前述比较法的表述,会发现在文义上有一处重要不同:合理期限是否需要在债权人的催告中明确提示。

根据CISG 第43 条,若买方想放弃接受标的物而主张解除合同,必须先给债务人设定一个宽限期(fix an additional period of time of reasonable length);仅表达履行的请求和警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尚不足以引发合理期间的起算(继而在该期间经过后产生解除权),唯有在意思通知中明确具体的期间,才能导致前述法律效果。[11] 和CISG 相仿,《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第503条也强调,债权人为债务人规定的延展期须具体确定,不能用模糊、含有歧义的语句进行表达,否则不发生相应法律效果。[12] 该模式可称为“事前指定模式”。本项仅要求“催告”,文义上无“指定期限”的要求;故仅从文义出发,单纯催告足以引发期间起算,可称为“事后酌定模式”。

国内学说就中国法的解释论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催告”一词的构成要件应当解释为包含期间指定,即同时满足三项条件才构成有效催告:涉及债权的指明、合理期限的规定、解除法律效果的提示。[13] 有学者明确指出,中国法的“催告”实质上就是比较法上的指定期间,必须同时囊括催告和合理期间两个要素。[14] 第二种观点则忠实于文义的表面含义,认为“催告”无须包含期间指定即可发生相应法效果。有学者认为,迟延解除权发生前的“催告”只需明确表达履行特定债务的诉求即可,无须指明具体期限;“合理期限”的长度,最终还是要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事后确定。[15] 司法实践态度则较为统一:尽管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确实在诉前的催告中明确了补正履行的宽限期,[16] 但鲜有裁判观点认为这种宽限期的明确构成“合理期限”起算的必要条件。大多裁判立场认为:表达债务履行的要求即可构成催告。[17](www.xing528.com)

近年来,德国法也出现了对“事前指定模式”进行反思的趋势——通过判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期间指定”的文义进行了非常宽松的解释:使用“立即”(umgehend)这一模糊的语言也能构成“指定期间”(Fristsetzung)。[18] 这一裁判立场并非孤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15 年的另一个判例中重申了这一司法立场。[19] 前述判例并未纠结文义,而以规范目的作为出发点:指定期限不过是为了让债务人知晓其补正履行的机会有时间限制,因此,不必指定一个具体的截止日期或时间段,“立即”“尽快”这类模糊的语言已经能起到警告债务人的功能。[20] 类似的问题还存在于债权人指定的期限过短的案型中:若指定的期限过短,期限自动延长为合理期限。[21]

不过,要求债权人指定明确期间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对宽限期估计错误,导致补正履行的费用落空。但这一保护却以增加债权人的救济难度为代价——债权人需要在催告时估算合理的期限并明确向债务人提出。本款普遍适用于各类合同,法律并未预设任何一方为结构性弱势一方,何需以牺牲债权人为代价为债务人提供特殊保护?因此,单纯地以保护债务人为理由无法证成期间明确的必要性。真正的答案必须从体系解释和规范目的中寻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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