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的重要性,而效率是衡量现代化的重要标准之一。紧急状态下政府克减权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涉及公益与私益的平衡,应属宪法所调节的关系,宪法在紧急状态法制体系中当处于统摄地位。但紧急状态的界定并非易事,作为国家克减权行使的先决要件,相关立法活动应着眼于对政府克减权适用空间的限定。立法中从紧急状态的特性入手在高位阶的国内法中对其概括,而非期望通过穷尽式列举对其进行定义。模糊的规定对于公权运行和私权保护都是无益的,在满足了我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之外,紧急状态下克减条款的适用空间还须国内法予以明确。此外,作为我国紧急状态下应急措施的重要依据—— 《突发事件应对法》,在本次疫情防控中显现出一些短板与不足。因此,推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修改工作是有十分有必要的。
第一,应当将对于公民权利保护的重视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改变现行紧急状态立法的目的主导模式,该模式下相关法律的制定主要是围绕如何落实国家克减权展开的。在紧急状态下无论国家是否行使公权力,公民权利都势必遭受减损。公民权利做出的让步是为了助推政府干预效率的提升,促使社会尽快恢复到正常状态以保证公民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实践中第三方的不当介入会干扰克减权运行与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因此立法中不仅应当在实体法中关注私权保护,还须从程序法的角度为公民维权提供具体的途径。修改后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不仅应明确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路径,还须增加对于公权运行的监管,发挥政府自身在预防权力滥用中的作用。
第二,现行紧急状态立法体系亟待完善。其中,当前制度框架下对于突发事件进行了四类的划分,但是在具体应对措施上却没有根据各类突发事件的不同特性进行分别规定。这就造成了依靠现有法律很难在紧急状态的应对中抓住矛盾的特殊性,仅依靠《传染病防治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等专门性规定对《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这块“短板”进行补足是不够的。紧急状态的不可预测性使得难以对其进行穷尽式列举,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从紧急状态的特性入手对其概念进行“弹性”界定。撇开现行紧急状态立法体系自身存在的缺陷不谈,穷尽式列举也会导致新情况发生时应急措施的滞后,使国家克减权运行空间的边界过于模糊。同时,“凡是在正常的宪法秩序下能够有效应对和消除的突发事件,就不应当启动紧急状态。”[33] 为保证政府的应急措施过当而造成公民权利不必要的减损,紧急状态的适用当十分谨慎,应通过宪法这样高位阶的法律予以规制,尽可能地降低公权被滥用的风险与概率。国家的克减权并非始终存续,紧急状态下政府克减行为须经严格的程序审批。因此,修法工作应当重视对于整体结构的调整,努力做到紧急状态下有法可依,并着力增强应急措施的效率性与灵活性,将政府干预对公民权利的减损尽可能地约束在必要限度之内。(www.xing528.com)
第三,应当增强《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灵活性。本次疫情防控过程中传统科层制的局限性日显,而紧急状态的紧迫性又对防控工作的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 条规定:“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建立健全社会动员机制,充分调动社会自我调节中的积极性,也是应对紧急状态的相关立法活动须关注的重点。从本次疫情中各国的防控工作效果来看,国家治理与政府调控是抗“疫”的主力与核心,而社会自我调节、人民群众自发防疫的作用也不容小觑,我国抗“疫”的出色成绩也证明了这一点。同时,优化社会治理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社会自我调节有助于弥补政府治理灵活性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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