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体,即马克思所说的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15]随着时代的发展,集体也可以作为人权的主体。而公民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国家原则上不仅有权排斥非公民,而且还必须实行移民管制,以确保公民的利益高于非公民的利益。[16] 可见,公民权利的取得是以公民身份为前提的。人权的主体则没有这种身份上的限制,只要求个体是客观存在的。二者的权利主体属于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从客体来看,“人权的客体不但是道德权利,还应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及社会、经济、文化等更为广泛的权利”[17]。由此不难看出,公民权利是为人权保护所涵盖的权利,人权涉及的范围要更为广泛。
从时间上来看,在法律出现前就已经存在人权了,而公民权利则需要法律予以规定。公民权利是人权的部分客体受社会、经济、科学、文化等因素的影响而演化出来的产物。从权利来源来看,人权并非国家、法律、斗争所赋予的,人权的本质在于对人的尊严与价值的认可。笔者认为权利来源的区别表明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存在效力位阶的。公民权利与其他人权之间有效力等级上的不同,公民权利内部的具体权利之间也存在着这种差异。因此,即使ICCPR 允许了紧急状态中政府权力运行对公民权利造成的克减,但并非一切公民权利均能够被克减。而权利的效力等级越高,也就意味着其为公权侵害的可能越小,[18] 这也是狭义比例原则发挥衡量作用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唯有当人类劳动的收获超过了他们自身的需要时,政治状态才能够存在。”[19] 即使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克减空间也应当被最大程度地压缩,政府权力行使绝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且这种克减不应以公民的自身最低需求为界限,而应以实现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最大化为目标,政府在积极应对紧急状态的同时应当考虑将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最小化。(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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