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仲裁程序中仅能由人民法院决定保全措施的做法在学界曾引起很大争议。尽管人民法院对仲裁保全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符合我国的国情,不仅为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也增强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信心。但仲裁的独立性在于其自成体系,除执行外,不必另寻外界力量帮助即能实现自身目的。在仲裁保全制度设计中,人民法院对仲裁保全的决定在实践中往往加剧仲裁对司法的依赖以及仲裁保全的徒有虚名。保全运作一般需要从实体方面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法院处理保全申请,仅能收到仲裁委员会转来的当事人保全申请书,其对案件完全不了解,倘若要求仲裁委员会提供相应证据,一来于法无据,二者也存在人民法院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之嫌,人民法院对仲裁保全的决定往往处于两难之间。仲裁庭无权决定是否保全,当事人求助于人民法院又不能直接申请,通过仲裁委员会这个中间环节转交和传递也极易导致不必要的延误。经济分析法学初期倡导者之一科思曾说过:权利在未经法律界定或者界定不明的情况下,交易无法进行,相关行为效益最差。仲裁委员会无权直接裁决仲裁财产保全却只能转请法院决定,从经济性的角度审视,这种法律资源配置不符合经济的精神,静态规定的不足易导致动态运作难以正常进行,很可能会否定和削弱仲裁体系效能。
诉讼程序的构建必须有足够的理论支撑。仲裁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究竟何者更适合作出保全决定,仲裁机构中的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权力又应如何界定,诸多仲裁保全中所出现的问题亟待我们进行更理性的思索。研究程序主体资格,必须对主体运作的相关法律意义予以澄清,从根本上真正帮助程序的自省与梳理,探索适合实践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运作机制与理念。(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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