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的确定实质上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从司法的角度,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往往又是对司法管辖权的决定权。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因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继而对纠纷案件解决方式的选择产生异议时,便首先涉及第一个问题:谁有权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而确定仲裁/诉讼管辖权?继而引发第二个问题:面对或裁或审,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应如何适用?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第一个问题的解答似乎并不困难,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 《仲裁法》 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共同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无论这是否中国特色,法律既已明确规定,余下的就是执行问题。而对第二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与仲裁实务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案例绝不是少数,法院对此的认定结论也各不相同,尽管有相当的案例倾向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确定仲裁管辖权,但倾向于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而确定诉讼管辖权的更不在少数。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出发,以鼓励仲裁、发展仲裁为契机,给予仲裁更大的发展空间是一种不可逆的趋势,仲裁管辖权优先适用原则更应当成为我们在确定诉讼管辖权及仲裁管辖权的不二适用原则。
2017年11月27日,香港高等法院就一起涉及仲裁条款效力的诉讼案件作出了判决。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在先订立的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在后订立的补充合同中则约定由香港法院排他管辖。各方围绕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争辩,高等法院最终适用 “表面证据原则” 对该案作出了裁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两份协议的争议解决程序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其中,协议一约定协议方有权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协议二则约定:“因本补充协议的成立、效力、解释及履行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各缔约方一致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香港法院提起了针对四位被告的诉讼。随后,四位被告根据 《香港仲裁条例》 第20条的规定,共同向香港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并主张有关争议应根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审理该案的谢林顿法官首先指出,在审理此类是否中止诉讼程序的案件中,香港法院通过判例形成了比较稳定的分析路径,即申请程序中止一方只需在表面上证明各方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各方显然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香港法院应当中止程序,将争议交由仲裁庭解决。循着这一分析路径,法官在作出判断前,应当考虑如下四个问题:①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仲裁协议;②涉案的条款是否可以被执行;③当事人之间是否确有争议或分歧;④该等争议或分歧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经过审理,谢林顿法官认为,本案系争的二份协议之间不具有替代关系:协议二仅是对协议一内的部分条款的变更或补充,除此之外,协议一内的条款效力丝毫不受影响。原告以协议二签署日期晚于协议一为由,认为各缔约方通过协议二放弃了协议一内原已订立的仲裁条款项下的权利,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协议一内的仲裁条款内容具体,要求缔约方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根据具体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协议二的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排他性管辖权”条款则形式简单,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将协议二置于香港法律管辖之下,并以此为目的要求“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使排他性管辖权”。无论如何,该条款不构成各缔约方对协议一内仲裁条款的清楚的、无有歧义的放弃。因此,在未有证据证明各方显然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况下,谢林顿法官裁定中止诉讼程序,相关争议由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包括自裁管辖权 (Competence-Competence)。[4](www.xing528.com)
上述香港高等法院的判例给了我们非常重要的启示,在判定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的问题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或者是否存在仲裁的意愿,以及仲裁协议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应当作为应否仲裁管辖的标准。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事实上很难要求当事人仍然保有初心,遵守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因此,只要有表面证据承认存在仲裁的意愿,即使仲裁协议是不完整的,或者存在瑕疵,仍应坚持仲裁管辖权的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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