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诉管辖程序内容上的完善主要指协议管辖、应诉管辖及专属管辖这三方面。
在协议管辖上,可以适当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使之并不仅限于一般合同。伴随涉外交流的频繁,合同类型多样化发展,法律条文也应及时作出相应回应,可以从一般合同扩展到所有合同领域,进而扩大到委托代理、信托等领域。[17]当前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还限于书面形式,这与当前电子数据的发展显得有些不太协调。互联网及其他通信的迅猛发展应给予立法修订一个新的思路,将其灵活地应用于形式要件规范,比如2005年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就明确提出,允许当事人进行协议管辖时可以以其他通讯方式或者数据传文等可以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意思的方式。新 《民事诉讼法》 可考虑适当扩大书面形式的内涵,将除书面形式外,其他如双方通常惯例中所用的形式、双方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通常遵守的惯例等形式均予以确认,以此适应涉外民事交易的现状及发展,促进进一步的交流与合作。另外,针对上文所提到的协议管辖的第34条,“实际联系” 这一管辖法院限定条款实无必要,协议管辖本就是合同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法条的如此设置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自治,并不利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应考虑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引入公共秩序保留限制,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18]最后,在法律条款措辞问题上,新 《民事诉讼法》 的 “人民法院” 表述略有不当,在众多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基于选择权利,完全可以协议由其他外国法院或国际法院进行管辖,并不仅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
在应诉管辖上,新 《民事诉讼法》 在内容设置上将应诉管辖放在了审判程序一章中的审理前准备,有违传统诉讼程序设置,司法实践中不利于司法工作者的查询及援引,应考虑变更其位置,可置于管辖一章协议管辖之后,以确保管辖体系的完整性,有利于法律适用效果的保障。另外,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应赋予法院一定的告知义务。应诉管辖权并不应依靠当事人默示承认而单纯确立,法院应及时告知应诉管辖的行为后果及相应救济措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法方面还可进一步考虑补充应诉管辖的内容判断,从出庭形式及答辩内容两个方面综合判断当事人意图。参照 《海牙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公约》 第3条的规定,被告出庭目的不是就案件实质问题进行辩论,而是对管辖权表示异议或要求解除扣押物等,这种出庭不能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若被告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又对案件实质问题作出了答辩,则应视为承认法院管辖权。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进行出庭答辩,很容易被法院推定其享有涉案管辖权,而这很可能与当事人的意志是相违背的,此时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为后果,积极引导,以保障案件程序上的公正性。(www.xing528.com)
在专属管辖上,新 《民事诉讼法》 法第266条规定的三类涉外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已不具备特殊性,可考虑参照国内编的相应规定进行规制。比如,对于前两者所涉及的在我国领域内的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可参照国内编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所引起的纠纷,应从自然资源的属性出发,以动产和不动产作区分,分别依据国内不动产合同的相应条款及另设条款进行规制。自然资源勘探合同纠纷很大程度上将涉及国家经济利益,对国家利益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应明确进行划分,进行区别规制、区别保护。另外,可以考虑在专属管辖范围内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类的诉讼案件、法人机构存续形式的诉讼案件。前者基于权利保护的特殊性,多受到知识产权注册国或登记国的地域限制,采取专属管辖的设置更能适应该种权利的保护需要,积极有效地促进矛盾纠纷的解决。后者是指有关受我国法律支配的法人有效、无效或解散的诉讼案件,法人机构的决定有效、无效的诉讼案件,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案件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无效的诉讼案件,[19]此类案件与法人本身联系密切,综合国际经验而言,也多是建议根据法人属人法,由所属国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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