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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冲突需要强有力立法支持,新《民事诉讼法》存在瑕疵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管辖权冲突这部分在新《民事诉讼法》 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仍然缺乏一个强有力的立法支持。最后,在具体管辖权立法内容上,新 《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存在一定的瑕疵。原法在应诉管辖的规定上虽确立了管辖权的异议制度,但并未言明不提异议的情况是否构成默示协议管辖。新 《民事诉讼法》 出台后并未解决这一问题,在学界仍存有异议。

管辖权冲突需要强有力立法支持,新《民事诉讼法》存在瑕疵

首先,在涉外民诉管辖程序立法模式的设置上,我国传统倾向于涉外与国内管辖权分置,对涉外和国内管辖权进行分别立法、分别规制,但从新 《民事诉讼法》 的设置来看,如今涉外民诉管辖程序立法模式则呈现向单轨制发展的趋势,国内管辖权范围不断扩大,涉外协议管辖及应诉管辖逐渐归入其中。此种设置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国内管辖权与涉外管辖权的区分。涉外管辖权实际上是国际上国家之间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分配性规则,其与国内因种类、地域、级别而划分的管辖类别具有明显不同。[13]更深层次来说,国内管辖权更多的是考虑案件在一国领域范围内的分配,考虑在地区之间、法院级别之间的管辖差异,而涉外管辖权的确定更重要的是考虑主权问题,涉及一个国家司法主权的确立与保护。新 《民事诉讼法》 在涉外民诉管辖程序立法模式上的单轨制趋势,很大程度上模糊了国内管辖与涉外管辖之间的区分,可能会影响我国司法工作的进行。

其次,新 《民事诉讼法》 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上欠缺系统性。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多是以一般管辖、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管辖权冲突来作具体划分,而新 《民事诉讼法》 在这些部分均不够完整、系统。在一般管辖条款的设置上,涉外编缺乏相应的条款规定,而是以援引国内编的方式进行规制。另外,在涉外管辖权的例外规定上,新 《民事诉讼法》 设置也较为混乱,零散地设置在国内编的各章节内。条款设置的系统性缺乏破坏了立法体系的衔接性,也会影响日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落实。管辖权冲突这部分在新《民事诉讼法》 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仍然缺乏一个强有力的立法支持。尽管依据现有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管辖权冲突,但立法层面上的明确规定仍十分必要。

最后,在具体管辖权立法内容上,新 《民事诉讼法》 的修改存在一定的瑕疵。在协议管辖范围上,原 《民事诉讼法》 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新 《民事诉讼法》 具体限定了协议管辖的地点,限定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并规定应选择由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法条仅强调法院,而新规定则强调人民法院,这极易对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造成误导,将选择范围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范围内,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利造成一定的影响。并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一表述并不明确,对于 “实际联系” 的界定也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不同而造成适用上的差异,学界对于 “实际联系” 多采用分类方式进行释明。比如,将实际联系分为表面形式上的联系和内在的实际联系。[14]表面形式上的联系意指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双方争议所具有的外在的事实上的联系,而内在的实际联系则侧重于强调法律上的联系,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事实上的联系。另外,也有将实际联系分为事实联系和法律联系的,事实联系强调无论在外在表现还是内在表现上均应体现约定管辖法院与所发生争议之间的密切联系,而法律联系则不仅要求选择该法院,还要求选择该法院所属国法律为准据法。[15]此类有关 “实际联系” 的探讨一定程度上引导了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但还是有诸多抽象、模糊之处存在,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困难。实践中很难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判断,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权利。(www.xing528.com)

在涉及应诉管辖的规定中,新 《民事诉讼法》 综合了涉外应诉管辖和国内应诉管辖,简化规定、提高效率,但同时也忽略了相当一部分的问题。应诉管辖又称默示协议管辖、推定管辖,是指当事人之间在无明确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在一国法院起诉,相对方在不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进行应诉或向该法院提出反诉,均视为相对方默示接受该国法院的管辖。从定义上推知,应诉管辖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相对方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二是及时参与应诉答辩。而在如何判断应诉答辩的问题上,新 《民事诉讼法》 并未释明。答辩形式是多样的,可能是递交答辩状,也可能是由律师代理出庭等方式表现,这就使得实践中对应诉答辩的形式判断难度加大。原法在应诉管辖的规定上虽确立了管辖权的异议制度,但并未言明不提异议的情况是否构成默示协议管辖。新 《民事诉讼法》 出台后并未解决这一问题,在学界仍存有异议。新《民事诉讼法》 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设置在第127条,与原 《民事诉讼法》 第38条内容完全相同,存有的缺陷并未得到有效弥补。新 《民事诉讼法》 对于应诉答辩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在形式和内容上都缺乏一个严谨的规定,并且在应诉管辖的适用范围上,新 《民事诉讼法》 亦缺乏权威的划分。

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正如上文所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已不具备特殊性,与一般涉外合同无异。将此三类特殊经济合同继续列为专属管辖范围已经不符合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另外,港口作业及遗产继承纠纷作为专属管辖,在涉外案件中依法应适用国内编的相关条款,而这两项纠纷更多涉及的是私权利,与国家主权政治经济利益等方面联系较弱,将其作为专属管辖设置在涉外民诉专属管辖中,略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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