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民事诉讼法》 在协议管辖方面对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进行了区分,分别规定在第25条和第242条。涉外管辖在修改之前,表述为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中,对 “实际联系” 的判断并无法律标准,而且在法院的选择上也并无本国和外国之分。之后的修订将原涉外管辖规定的第242条删去,与国内管辖条款相整合,形成了新 《民事诉讼法》 的第34条。新 《民事诉讼法》 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新规定对于原242条中的实际联系进行了解释,以五个典型——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作为法条适用的参照,给予了法律适用更明确的指引。另外,在法院的选择上,新规定将管辖法院限定为人民法院,即协议管辖所选择的法院只能是我国法院。一方面通过缩小涉外民事诉讼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加强了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有利于涉外案件本国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但另一方面,如此修改反映了我国在涉外管辖问题上的谨慎态度,由原法律中的开放法院管辖到新修订的限于本国法院管辖,实际上是涉外管辖的一种倒退。协议管辖本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应尊重合同双方的本意,新法如此表述略有不妥。
应诉管辖作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程序的必要组成,新 《民事诉讼法》 第127条承继了原 《民事诉讼法》 对其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新 《民事诉讼法》 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并未解决实践中既提出管辖异议又应诉答辩的问题,对于原民事诉讼法应诉管辖在适用过程中所反映的不足没有进行及时的弥补,给法律条款的适用造成困难,不利于法律引导性原则的发挥。(www.xing528.com)
专属管辖作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程序的特别存在,是涉外民事纠纷解决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新 《民事诉讼法》 第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将此三类合同划为专属管辖,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其进行管辖,当前已不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也与新增专属管辖案件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可以说已不再适应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程序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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