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协助的定义
司法协助是指发生在不同国家法院之间,依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互助实施一定诉讼行为的制度。[9]司法协助是服务于涉外案件的审理的,对于案件的及时审结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司法协助制度的实施是有一定限制的,并非需要司法协助的国家间都可以进行互助的诉讼行为,其需要在国家主权的基础之上,秉承互惠互利的原则,依据有关国际条约来进行。
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首先要求有缔结或者参加相关的国际条约。我国截至2005年已先后加入了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等国家公约。其次在没有国际条约关系的情形下,可通过外交途径,依据互惠原则进行。
2.司法协助的类别
基于诉讼审判程序的不同阶段,司法协助也表现为不同的类别。
(1) 一般司法协助。一般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法院之间依据对方提出的请求,代为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等诉讼行为。[10]
首先,一般司法协助要求两国之间存在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原则两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司法协助关系;其次,所请求的司法协助事项不得损害被请求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需附有被请求国的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只有在上述条件的基础上,司法协助才能顺利进行。
一般司法协助更多的是侧重于审判进行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对于推动审理过程,维持审判公正有着重要意义。(www.xing528.com)
(2) 特殊司法协助。与一般司法协助侧重有所不同,特殊司法协助是指,两国法院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和仲裁机关的裁决。法院的生效裁判仅在本国领域内发生效力,而特殊司法协助所涉及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是指在法律层面承认外国裁决的有效性,从事实上减少不必要审判程序,促进纠纷的解决。
特殊司法协助的进行也要求建立在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基础上,或者秉承互惠原则实施,且承认和执行的裁决不得损害被请求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在文本文字使用上应采用被请求国文字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
依据特殊司法协助的概念可将其分为两部分,一是对生效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二是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有关对外国法院生效裁判的承认和执行,规定在新 《民事诉讼法》 第281条和第282条。第281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这其中便暗含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判断,即对于争议案件原判决法院应具有合格的管辖权,并依照正当诉讼程序作出合法、确定的判决。如果原判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争议案件的公正性不能保障,势必会影响他国的承认和执行,这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纠纷争议解决影响重大。第282条则规定了我国承认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法律强调尊重本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对于外国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承认执行,不得影响本国利益,在此大前提之下再去考虑个案程序及实体上的公平正义。
另一方面,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新 《民事诉讼法》 第283条规定如下:“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虽然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简单,无过多限制,但在实际司法过程中,法院仍要参考有关判决承认执行的规定,衡量公共利益、程序正义等因素对裁决进行判断。近年,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呈现出宽松的态度,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尽可能地承认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推动非诉讼纠纷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完善。[11]
司法协助的进行,总体来说应遵从主权原则、互惠原则的指导,这是两国在司法合作领域的重要体现。司法协助能够保证及时解决涉外民事、经济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两国经济合作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并且,司法协助也是法院充分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巩固法院在司法权行使中不可替代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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