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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期限与送达问题:发展与走向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在涉外审理期间这个问题上,审限规定仍有讨论的空间。这是新《民事诉讼法》 修订中新增加的一项送达方式。以上是 《民事诉讼法》 中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

涉外民事诉讼期限与送达问题:发展与走向

1.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

由于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包含涉外因素的特殊性,很可能存在文书送达或权利落实的困难,在我国,无住所的当事人的权利维护难以保障。因此,《民事诉讼法》 中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的期间做了特别的规定,来充分保障涉外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民事诉讼法》 第268条对涉外当事人的答辩期间规定为:“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受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相较于国内民事诉讼被告15日的答辩期间,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30日答辩期的设置更多考虑了涉外民事诉讼的独特性。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而言,30日使其有更多的时间去考虑分析答辩意见,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并且这对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有着重要意义。答辩期间的延长,从理论上来讲,是对涉外当事人权利的重视和保障,不仅是个案正义实现的前提,也是国际社会司法平衡的重要体现。

另外,《民事诉讼法》 第26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受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区别于第268条的规定,此条是对一审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间的规定。同样,对于上诉期间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相较于国内民事诉讼仍多设置了15日的考虑期限,对于涉外当事人上诉权利的维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最后,在审理期间的问题上,《民事诉讼法》 第27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149条和第176条分别是在充分考虑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基础上,给予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特许,亦是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案件公平、公正性的更高水平的要求。但立法也应考虑到,无具体限制在实践中将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一定程度上会降低诉讼效率,给案件审结带来困难。新 《民事诉讼法》 保障涉外当事人利益,最大限度维护个案公正性的初衷是好的,但在条款的具体应用上,仍欠缺一定的考虑。因此,在涉外审理期间这个问题上,审限规定仍有讨论的空间。

2.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

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送交诉讼文书的行为。[6]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基于涉外案件当事人的涉外因素的存在,包括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两部分,在考虑送达方式及送达效果方面亦应将二者区别对待。域内送达部分,鉴于其与国内民事诉讼的送达无异,仍应按照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参照 《民事诉讼法》 第七章的内容完成送达,因为此时的当事人与国内民事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同;而域外送达,考虑到地域上的差异、送达的困难性及所涉及案件的复杂性,《民事诉讼法》 第267条对它进行了特别规定,送达方式如下:

(1)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其中,我国已参加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并就送达问题与多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在向公约参加国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时,可按照公约或协定的内容进行。[7]以事先约定方式规定国家间的送达义务,减少了涉外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不必要纠纷,有利于促进国际司法协作,给案件双方当事人给予最大可能的权利保护。

(2)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这是对第一种送达方式的补充。对于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有关送达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也非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者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的缔约国的情况,依据国家间的互惠原则,两国外交机关可给予送达协助。具体程序,依照 《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经我国高级人民法院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送交我国外交机关,然后由外交部领事司送交当事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给该国的外交机关,按照该国法律规定送达给当事人。” 由此可见,外交送达途径程序较为繁琐,须经多个国家机关的协助,所耗费时间、精力较长,从效率上来说不利于送达行为的有效实施,很可能影响到涉外案件的处理进程,不利于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

(3)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该方式所针对的是受送达人具有我国国籍的情形,由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是最为直接的方式之一。

(4)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此种送达方式强调诉讼代理人的有权性,即能够享有代收诉讼文书的权利。诉讼代理人本身在无特别约定排除该权利的前提下,均享有对诉讼文书的代收权。以代收方式完成法律文书的送达,方便快捷,有利于审判程序的推进和终结,是较为普遍的方式之一。

(5) 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涉外案件当事人仍存在不同的类型,针对企业或组织的送达在方式选择上应区别于自然人的送达。对于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向其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代为送达方式。(www.xing528.com)

(6) 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法》 对于邮寄送达的方式有较为严格的判断标准。首先要求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其次,对于邮寄送达,以3个月为最大期限。“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这是新《民事诉讼法》 修订中新增加的一项送达方式。在电子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应充分发挥电子送达的便捷作用,使之服务于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

(8) 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在送达方式中为兜底条款。对于用尽上述七种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形,适用公告送达。法律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以上是 《民事诉讼法》 中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的规定。送达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辅助行为、庭前准备阶段必不可少的阶段,其有效实施对于案件的公正、快捷审理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3.新 《民事诉讼法》 下期间、送达条款的修订

新 《民事诉讼法》 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期间、送达部分的修订多集中在第267条,即在送达方式上。新 《民事诉讼法》 在原规定送达方式上新增加了传真、电子邮件等新通讯方式的送达,并且将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期限,由原来的6个月缩短为3个月。这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与时俱进。新送达方式的增加体现了法律条款设置的灵活性,积极通过新的通讯方式来提高送达效率,进一步保障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有效性,做好庭前准备的必需工作。

以法律形式肯定新通讯方式的送达可以说是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的显著标志。随着社会通讯的发展,传真、电子邮件等为代表的新通讯方式广为流行,逐渐替代信件成为主流通讯方式。新通讯的产生和发展,大大提高了送达效率,对于案件的审理、终结起到了巨大的帮助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发展的不完备,在对新通讯方式的规范上仍有很大的空白。

送达,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理应采取严谨方式来确保送达的实施。[8]传统的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经过实践检验,是当前较为安全且具有保障性的通讯方式。而新通讯方式处于发展的最初阶段,其服务质量、安全性等方面都难以有充足的保障。传真和电子邮件都不同程度上要依赖于网络媒介,而网络在实践中的安全性却很难保障。在实践中,网络的不安全性事件也多有发生,这便很容易造成涉外民事诉讼送达的风险,给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因此在对新通讯方式的利用上应采取谨慎态度,合理利用新通讯方式,将其与其他送达方式相配合,共同服务于诉讼中的送达环节,从而在保障送达安全性的基础上提高送达效率,促进涉外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另外,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新 《民事诉讼法》 对于电子送达还是考虑到其安全性问题的,故设置了部分必要条件来限制送达方式。具体来说,一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新通讯方式;二是受送达人收悉。也就是说,新通讯方式的采用要建立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基础上,并不是任意送达方式,这就一定程度上确保了送达的安全性。但对于如何判断收悉的问题,新 《民事诉讼法》 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收悉更多地强调当事人主观上的知晓,而非客观上的收到,而对于当事人主观上的判断法律很难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在判断收悉的问题上,新 《民事诉讼法》 虽考虑到了安全保障性却对具体标准的设置无能为力。因此在实际的适用问题上,第267条的适用仍有很大的争议空间。

电子技术发展是时代发展的需要,新 《民事诉讼法》 有关送达方式上的修改也是适应社会进步的体现,但应注意对新技术、新方式的合理规范,有效地推行电子送达制度,实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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