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离不开基础性的原则指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指的是在涉外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性规定。[2]此类一般原则基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多以维护国家主权为核心,对当事人行为和法官行为进行规范,维护司法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章集中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主要包括:
1.适用本法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适用本法原则优先强调了本法的适用性,民事诉讼法作为诉讼程序的关键规制法律,在处理国内诉讼案件和涉外诉讼案件时都应体现其价值及地位。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项基本要求:第一,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起诉、应诉,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属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均享有司法管辖权;第三,任何外国法院的裁判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必须经我国人民法院审查并承认后,才能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3]适用本法原则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对于国家主权的维护,也遵循了法院地法原则的国际惯例,从立法层面对国家司法主权给予肯定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亦便于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及纠纷的效率性解决。
2.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此处国际条约系国家之间、国家和地区之间,约定相互间对于特定国际事务的权利及义务的协定,对于所有参加该协定的国家和地区而言,均负有信守该协定的义务。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由于主体的多元性,在程序法及实体法方面规定各不相同,为促进国际民事纠纷的解决及维护和平稳定发展,各国针对涉外民事案件多采用协议或条约的方式,以达成统一认识,充分发挥法律的引导性功能。信守国际条约原则便是基于此而创设,约束各国遵循条约约定,平等公正地促进矛盾纠纷的解决。由于涉外民事诉讼涉及司法协助,国家之间关系的协调离不开条约的规范。一方面,我国对于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之外,都予以遵守适用。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260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另一方面,该原则亦体现了我国赋予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性,充分体现我国对涉外司法协作的重视及国际社会责任的承担。
3.司法豁免原则(https://www.xing528.com)
司法豁免作为外交特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强调一个国家根据本国法律或者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赋予在本国的外国代表和组织免受司法管辖或者司法审判的权利。司法豁免原则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受驻在国司法管辖的权利,[4]是主权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的突出体现,其设置旨在保障各国代表及国际组织职务的顺利履行,促进派驻国与驻在国司法交往与协作。在对司法豁免原则的设置上,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编以法条形式确立相关人员的司法特权。《民事诉讼法》 第261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此处的有关法律主要是指1986年的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和 《领事特权豁免条例》,对于未涉及部分将参考国际条约的相关内容,比如1946年的 《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1949年的 《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1961年的 《维也纳外交公约》 以及1963年的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等。司法豁免原则是国家外交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反映,体现了国家间主权的平等,对于各国交往有着特殊意义。
司法豁免原则具体来说分为刑事司法豁免和民事司法豁免。刑事司法豁免权系完全的司法豁免权,即外交代表触犯其驻在国的刑法,依法不受驻在国的刑事司法管辖。而民事司法豁免相对而言则是不完全的,司法豁免的范围并非同刑事司法豁免一样具有完全性,其在适用人员及适用范围上是有一定界限的,依据我国加入的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以及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外交代表民事管辖豁免的例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民事管辖豁免 (不包括对判决的执行也放弃豁免,如要放弃,必须另作出明确表示),此种情形驻在国法院有权受理对其所提起的民事诉讼。②享有豁免权的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不享有豁免权。③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诉讼,这包括其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所引起的诉讼。④外交代表因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商业活动而引致的诉讼。⑤外交代表以私人名义所涉及的在我国的不动产的诉讼。⑥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而引起的诉讼。
司法豁免的范围限制是对外交人员的行为规范,在充分体现国家主权平等的同时,也维护了各国的司法秩序,避免因外交人员行为所造成的纠纷解决困难。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司法豁免作为各国外交人员的保护措施,对于国家间利益维护及争议解决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6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该原则旨在说明在我国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语言、文字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及案件当事人的交流与配合,在通用语言、文字方面,涉外民事诉讼不免会涉及语言、文字的使用问题。依据该规定的精神延伸,外国当事人提交诉状时,应附有中文译本,其在诉讼过程中应适用我国通用的语言及文字。这在诉讼实践当中是具有十分的必要性的。涉外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语言、文字,一方面有利于提高法院审理效率,促进纠纷解决,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于国家主权的维护。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另规定,对于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外国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提供翻译,以此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促进争议案件的有效解决。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涉及委托律师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委托范围应限定在本国律师范围内。法条中明确表述:“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律师制度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适用司法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律师制度也仅适用于一国范围之内,而没有延伸至国外情形的存在。也就是说,任何国家的律师只能在本国领域内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而不能到外国法院以律师身份代理诉讼。[5]这并非强制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而是在需要委托律师代理的情形下,对于律师选择范围进行限制。在无需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时,当事人当然可以委托本国公民或中国公民代理诉讼。外国驻华使节、领馆官员,在受到本国公民委托时,也可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其在诉讼中则不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另外,在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时,我国法律亦规定了相关授权委托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64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多是出于对我国司法权独立性的维护,律师作为诉讼进行过程中的必要辅助角色,很大程度上将会影响诉讼的进展及结果。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委托律师范围限定在本国律师范围内,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纠纷解决,避免他国律师由于对我国法律的生疏而拖延诉讼进程,另一方面也与上一原则相辅相成,解决了交流障碍,更有利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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