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破解 “执行难” 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明确指出:“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加快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28]作为这一要求的具体落实,《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民诉法解释》 第518条则配套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从上述法条的文意来看,“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包含的范围很广,其既包括给付金钱、财物、动产及不动产的义务,也包括要求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义务。而此类行为义务自然也包括 “作出不可替代行为” 的义务。在沈德咏主编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下)》 中,其对第518条作出的 “条文理解” 中,并未将该条的适用对象 “局限于金钱及物质利益的强制执行” 中。[29]
为填补法律漏洞,规范该执行强制措施的操作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的决定》 (法释 [2017] 7号)。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其第2条则规定:“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将 “拒不履行交出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人” 列入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的好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修法成本小。当须对此类执行债务人适用列入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时,只需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的决定》 中的第2条第1款内容修改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即可。其他配套规定可维持不变。②适用该执行强制措施不会长期限制或剥夺“被执行人” 的人身自由,从而有效避免因采取 “管收” 所带来的一系列棘手的问题。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在重重信用制裁的综合作用下,此类 “失信被执行人”必然会感受到经济方面的巨大压力,这有利于促使其自觉履行交出未成年子女的义务。④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类 “失信被执行人” 对须交出的未成年子女还是有 “监护” 资格的,因此,在其拒绝作出交付行为时,其 “监护人” 的身份还是要求其对自己有效控制下的未成年人继续履行监护教养职责。这种状况可避免因 “管收” 被执行人所可能导致的涉案未成年子女得不到充分看护的弊端。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