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不可对债务人的人身实施直接的强制执行。其理由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此类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是 “被执行人必须做出的特定交付行为”,而非其人身。在性质上,该 “交付行为” 属于一种 “不可替代的行为”。“不可替代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特别学识、技能、身份或资格密不可分,使该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必须由债务人亲自为之,否则债权人的权利即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这也决定了对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不能采用直接执行或替代执行的方法,而应另辟他径。”[7]其二,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之判项所确定的是 “交付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而非 “被执行人 (执行债务人) 的人身”。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执行法院无权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 “移交未成年子女的行为” 变更为 “对被执行人人身的执行”,这种转变涉嫌非法变更生效判决主文判项的内容,有违程序保障的基本原理 (the Due Process Guarantee)。其三,如未成年子女一样,作为成年人的被执行人 (执行义务人) 也是享有人格权的。“活着的人的身体仍然不能是一个权利客体,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8]因此,被执行人 (执行债务人) 的人身不得作为执行标的。其四,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不等于人身就是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与被执行人因有妨害执行的行为而被拘传、拘留判刑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9]在学理上,所谓人身作为民事执行标的的含义是:通过对被执行人人身的直接强制,如羁押、监禁等来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干脆替代其对义务的履行,而不管其是否有妨害执行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一 “对人执行” 的观念恰恰违背了现代强制执行程序启动的必要前提,即被执行人 (执行债务人) 具有履行能力,但无故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民事诉讼法》 第111条第1款第6项虽提到该必要前提,但其规定比较原则。该前提条件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却有着更为明确的表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民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法释 [2015] 5号) 第18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 第111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四)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5] 16号) 之第1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现代强制执行中,人身并非执行标的之一。“施加外部压力并不是执行的目的,所以不能 ‘以押代执’。总之,对行为执行与对人身执行存在本质区别。”[10](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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