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强制执行中,法院执行行为所针对的对象 (客体) 种类繁多。从最广义的角度看,所谓 “强制执行行为的客体” 既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 “执行标的”,也包括那些为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而由执行人员实施的 “执行保障性措施” 所针对的对象。而 “执行保障性措施的客体” 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各种具体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如作为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适用对象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物质利益等。二是适用于各种妨害执行顺利进行的违法行为人的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等。
在 “执行保障性措施” 中,各类具体执行措施所适用对象的范围直接受限于 “执行标的” 的范围。而 “执行标的” 范围则直接受限于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的范围 (也即局限于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物质性民事权益等范围内)。“现代法理学认为,主体是意志的载体,主体不能成为客体。”[3]所有有生命的自然人皆享有人格权。因而,他们的人身及人身自由,不论是成年人的,还是未成年人的,都既不能成为任何民事权利的客体,也不能成为任何强制执行中的 “执行标的”。在此问题上是没有例外的。
作为 “执行保障性措施” 的另一组成部分,“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又称为 “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它是指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关为了排除干扰,保证民事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对实施了妨害民事执行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4]笔者认为,“执行标的” 的识别标准是看其是否为 “执行依据” 所记载。在我国,能够作为 “执行依据” 的是具有给付内容的下列生效法律文书,即民事判决书、特定的民事裁定书 (如先予执行的裁定、财产保全的裁定、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主体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等)、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等。在这些能够作为 “执行依据” 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一件含有对做出妨害强制执行之人处以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制裁的主文判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执行) 强制措施” 的适用裁判形式并非上述各类法律文书,而是 “决定书”。除了两种特殊情况外[5],人民法院制作的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决定书”是不能成为强制执行中的 “执行依据” 的。因而,其适用的对象也就无法顺理成章地成为 “执行标的” 了。(www.xing528.com)
在民法意义上,“未成年子女交还请求权” 属于其 “监护 (亲权)” 制度中之 “身上监护” 的组成部分。所谓 “子女交还请求权,是指当未成年子女被人诱骗、拐卖、劫掠、隐藏时,亲权人享有的请求交还该子女的请求权”。[6]在正常的监护中,“未成年子女交还请求权” 为一项 “备而不用” 的民事权利,只有当对方当事人侵害 “监护人” 之 “身上监护” 的圆满实施时,该请求权才从 “备用” 状态转化为实际可用的状态。“监护人” 完全可在日常生活中对义务人主张该权利,以维护自己对未成年人的有效人身监护。但如对方无理拒绝交出未成年子女,则监护人 (亲权人) 可行使诉权,请求法院判令义务人履行交出行为。该案属于身份权侵权纠纷,其诉求为典型的给付之诉,其对应之给付判决的主文判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为 “交出特定未成年人的行为”。
在下文中,笔者将就适用于此类案件的 “执行保障性措施” 问题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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