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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与被执行标的不同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作为罚款、拘留等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适用对象的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妨害执行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或其财产等。对比而言,适用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的制度目的 “在于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得以正常运行,保证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得以顺利执行的保障措施”。“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不是民事执行的必有措施。”

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与被执行标的不同

笔者认为,最广义的 “强制执行行为的客体” 既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 “执行标的”,也包括那些为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而由执行人员实施的“执行保障性措施” 所针对的对象。而 “执行保障性措施” 的对象则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各种具体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如作为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适用对象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物质利益等。二是针对各种妨害执行顺利进行的违法行为人所适用的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如作为罚款、拘留等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适用对象的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妨害执行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作为或不作为) 或其财产等。

这五个范畴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在强制执行法上,各种具体执行措施是用以实现生效法院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所确定之给付的手段和工具。如前文所述,“执行标的” 的范围受制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的范围,而后者的范围并不包括人身。因而,各种具体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也不会包含人身,而局限于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物质性民事权益等事项的范围内。

除适用于收缴违法行为人的财产 (如民事罚款) 外,“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也可适用于该人的人身及人身自由。在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司法拘留。所谓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继续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28]然而,各种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的适用对象 (含违法行为人的人身) 却并非本案的 “执行标的”。其理由主要表现在 “执行标的” 及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的差异上:

第一,该两项制度的设置目的不同。“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使法定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以实体权利的安定性确保法的安定性。”[29]申言之,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使各种执行依据所判定的实体权利落到实处。只有达成此效果后,才能保障经济、社会及家庭关系的安定和稳定。对比而言,适用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的制度目的 “在于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得以正常运行,保证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得以顺利执行的保障措施”。[30](www.xing528.com)

第二,两者适用后,所获收益的归属不同。法院对 “执行标的” 实施强制执行所获得的民事利益最终归属于申请执行人 (执行债权人)。而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是程序法上的一种制裁措施,具有处罚性”。[31]其适用所获得的物质收益 (如民事罚款所得金钱) 却并不归于申请执行人,而是收归国库。申言之,法院对有关违法行为人所适用的拘留措施并不直接有利于增加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正是基于这一点,常怡教授才在其 《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将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定性为 “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的司法行政制裁手段,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司法行政行为”。[32]

第三,各种执行依据中不会出现适用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的判项或要求。“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不是民事执行的必有措施。”[33]只有当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干扰或阻碍了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时,法院才会对这些主体适用相应的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执行标的的最重要的特点就是要得到诉中或者诉前裁判文书的确认。而这种妨碍民事执行的行为发生在裁判之后、执行之中,法官不可能预测到执行中被执行人会有隐匿、转移、销毁财产的行为,因而也无法对其行为在判决书中进行规制。”[34]实际上,无论是审判过程中,还是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有关违法行为人适用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的依据都既非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非生效的裁定书,更非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等 “执行依据”,而是决定书。

第四,到目前为止,在中国大陆地区,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生效决定书只有两种。它们分别是:① “法院作出的民事罚款决定书。” ② “法院指令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的决定书。” 其法条依据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法释 [2015] 5号) 第207条第2款:“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除上述两者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并非执行依据。因而,它们所适用的对象也就不是 “执行标的” 了。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尽管 “执行标的” 与 “执行保障性措施的适用对象” (尤其是 “民事 (执行) 强制措施” 的适用对象) 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且两者同为 “强制执行行为的客体” 的组成部分,但它们毕竟是两回事,不能画等号。如果将 “执行保障性措施的适用对象” 等同于 “执行标的”,则非常容易导致出现下面的两种典型 “误解”:第一,“上述规定虽然在表面上是以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形式出现的,但在实质上与对人执行并无区别,其中的拘留、搜查、拘传乃至于刑事处罚,直接针对的均是债务人的人身和人身自由,而并非财产或行为,目的也都在于通过这些人身强制手段的运用来迫使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5]第二,“应当明确规定,以人的身体作为直接执行的标的之情况,应仅限于交付未成年子女案件的执行。也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当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义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采取强制方法,将该未成年子女抱领走并交付给权利人”。[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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