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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的判断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确定相关性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而言,“执行标的就是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因而,研究执行标的的对象和范围时,必然要涉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内容。[6]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的 “权利” 是不包含 “人身权” 的。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可能成为他人 “民事权利的客体”。

执行标的的判断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确定相关性

一般而言,“执行标的就是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3]这个 “执行行为的对象” 并非由执行法院所任意决定,而是原则上由生效之司法裁判文书 (含判决及裁定) 中具有执行力的主文判项、生效之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等来加以确定的。此外,执行法院作出的一些生效执行裁定的内容也可用以确定案件的执行标的,如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主体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等。笔者认为,不论司法实践中执行名义的表现形式有多么的 “花样繁多”,由于强制执行程序之宗旨为实现有关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万变不离其宗”,执行标的范围应小于等于 “民事权利客体” 的范围。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法 (含强制执行法) 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协助实现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因而,研究执行标的的对象和范围时,必然要涉及民事实体法的相关内容。“财物或者行为作为民事执行标的是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标的所决定的,并且也反映了民事执行的特色。”[4]因此,研究执行标的的范围须结合 “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

“民事权利客体又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通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因此,民事权利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联系的中介。”[5]民事权利的客体实际上是各种合法的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其范围包括:①物;②行为;③智力成果;④有价证券;⑤权利;⑥非物质利益。[6]

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的 “权利” 是不包含 “人身权” 的。其理由有三:其一,“人身权的客体为非物质利益,亦称精神利益。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自由权的客体是自由价值,身份权的客体是身份利益”。[7]人身权 “仅以民事主体自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为客体。人身权这一特征主要表明,人身权是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衡量的”。[8]因此,这些涉及人身权的利益都是 “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非物质利益”。第二,作为一种具体的 “人身权”,亲权的客体是亲权人的身份,而非任何人的人身。“在传统的家长权法律关系中,子女既是一方主体,和家长形成法律关系;又是家长权的客体,家长可根据自己的意志,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支配其人身。这是自然人人格不平等的产物,是人身依附关系的表现。现代法理学认为,主体是意志的载体,主体不能成为客体。……在亲权法律关系中,权利客体是父母的身份,义务客体形式上是未成年子女的身份。父母作为权利人,通过支配自己的身份,行使自己的权利。未成年子女作为形式上的义务人,通过支配自己的身份,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共同客体,或者说亲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的身份关系。”[9]这种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间的身份关系” 也是一种 “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非物质利益”。第三,如成年人一样,未成年人也是享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可能成为他人 “民事权利的客体”。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 即明确规定:“同居之人为生父生母,子女之亲权人亦得为交出之请求。如子女随妻至岳家,夫得对于岳父母请求交还。关于所支出教养费用,被请求人所可请求偿还,然不得留置子女,盖子女非留置权之标的也。”[10]申言之,所有生存之自然人的人身及人身自由,不论是成年人的,还是未成年人的,都不能成为任何民事权利的客体。在此问题上是没有例外的。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第5种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应指那些仅涉及金钱、物质利益或者可以以金钱加以计算和衡量的民事权利(如依 《担保法》 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知识产权可成为质权的客体等),而不能包含体现着,“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非物质利益” 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在内。否则,就容易导致一种典型的错误认识,即 “强制执行之客体可分为财产执行 (按:指物、权利) 及人身执行 (按:指以人为客体)……交付子女或被诱人者,如以直接强制方法取交权利人,实系以该子女、被诱人为执行客体”。[11]

在现代社会,“人格 (Personlichkeit) 较之财产,尤为重要。其应保护,盖无疑义”。[12]在民法意义上,“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13]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尤其是自然人的人格权,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换言之,人格权在性质上为绝对权,且为专属权。

我国法律一贯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5条第1项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又如,该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民政部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年12月18日发布,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法发 [2014] 24号) 第2条也规定:“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人格尊严,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在人格权中,根据权利客体不同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 (名称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权。”[14]在这些具体的人格权中,与本文主题密切相关的是 “自由权”,具体来说,是自然人的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身体自由权也称为运动的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15]而 “精神自由权也称为决定意思的自由。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正确的民事活动的前提”。[16]成年人依法享有 “身体自由权” 和 “精神自由权”。未成年人也享有相应的 “身体自由权” 和 “精神自由权”。(www.xing528.com)

尽管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来说,其 “身体自由权” 及 “精神自由权” 是受到 “监护人” 有效限制的。例如,“亲权人对子女的人身和财产具有支配权利,可以对子女财产进行处分,必要情况下也可以对子女进行惩戒”。[17]然而,就本文主题而言,第一,如上文所述,亲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的身份关系,而非后者的人身。“权利人只能支配身份利益,而不能支配对方亲属的人身。”[18]尽管从现象看,在现代亲权法律关系中,父母好像是在 “支配” 未成年子女,“但这种支配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宗旨,父母通过这种支配,履行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实现未成年子女的人格和权利。这种以实现支配对象的人格和利益为宗旨和内容的支配不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19]第二,“身份权不及人格权”。[20]“在人身权体系中,身份权与人格权的地位并不相同。人格权是人身权中的主导性权利,而身份权事实上是以人格权为存在前提,在人身权体系中处于次要地位。”[21]因而,相对于 “监护人” 的身份权而言,未成年子女的 “自由权”是处于优先保护地位的。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交出行为义务主体已经丧失了有效支配涉案未成年人 “身体自由” 及 “精神自由”的身份权。在此情况下,不但该交出行为义务主体不得干预未成年子女的 “身体自由” 及 “精神自由”,而且执行法院在对该交付行为直接执行时,也应采取慎重态度,充分顾及未成年子女的该两项人格权。对于法律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尤其如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 《婚姻法解释 (一)》,法释 [2001] 30号) 第26条即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的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该法条明显体现出法律对 “未成年子女” 之 “精神自由” 的尊重。又如,我国 《民法总则》 第35条第2款及第3款也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再如,台湾地区之强制执行法理即认为,对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行为进行直接执行时,“难免损及该子女……之自由权利,须其所在明确,使用强制力,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者,始得为之。否则,仅可采用间接强制方法,解除债务人之控制力,以恢复该子女……身体之自由,听任其自行去留”。[22]

如上文所述,未成年人依法享有人格权。在此情况下,其人身、身体自由及精神自由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属毫无疑义。李浩教授在其 《强制执行法》 一书中,将执行标的界定为:“用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债务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权利或债务人的行为。”[23]就此问题,台湾学者杨与龄也持类似的观点,即 “强制执行之标的,指得以实现债权人请求之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而言。强制执行,系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可供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人请求之资料,则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24]

对于李浩教授及杨与龄先生有关 “权利” 可作为强制执行标的观点,笔者却难以苟同。笔者所持理由除上述 “未成年人也享有人格权” 一点外,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在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事实体法中,“亲权” 及作为其 “备份替代物” 的 “监护” 都由 “身上监护” 与 “财产管理” 这两大部分组成。例如,在 《日本民法》 中,亲权即划分为 “身上监护” 与 “财产管理” 两部分。身上监护包括:①监护、教育的权利义务 (内含子女交付请求权) (第 820条);②居所指定权 (第821条);③惩戒权 (第822条);④营业许可权 (第823条)。财产管理包括:财产管理权及代表权 (第824条)。[25]

其中,组成 “身上监护” 的多数具体民事权利 (如 “居所指定” “营业许可权” “子女交付请求权” 等) 与未成年人的人身密切相关,但其并非直接指向未成年人的人身,而是指向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然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 “监护” 的诸项具体权利集合中,“惟亲权人对于其子之护养教育权,以及应此之惩戒权 (民1084条、1085条),确以相对人之身体为权利之标的”。[26]但就算亲权人滥用该两项权利,其所导致的后果很可能 “构成对子女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严重的可以构成虐待、遗弃等罪行”。[27]笔者认为,这些情形都不会涉及依据 “权利”,对涉案未成年子女之人身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与此同时,由于 “监护” 的本质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持续不断和长年累月的培养和教育,因此,作为 “身上监护” 之组成部分的绝大多数具体“权利” 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换言之,作为其组成部分且具有类似特征的两项具体 “权利”——“教育看护权” 及 “惩戒权”——在本质上也都是无法强制执行的。对比而言,作为 “财产管理” 权组成部分的各项具体 “权利”(如对于子女财产之管理权、财产法上之代理权,以及财产法上对于子女行为之同意权等) 确实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但由于其主要涉及对相关财物的强制执行问题,与本文主题无关,因而不再赘述。

其次,如上文所述,“身上监护” 诸权中,比较特殊的是 “未成年子女交出请求权”。在 “身上监护” 的权利体系中,该权利并非 “监护人”日常频繁使用的权利,而是一种附带而生的救济性权利。当未成年子女处于 “监护人”的正常教养和管控之下时,“未成年子女交还请求权” 是一种 “备用的权利”,具有 “备而不用” 的特点。只有当他人非法干预或侵害监护人 (亲权人) 对未成年子女的 “身上监护” 时,该权利才会 “实质化”。如相关纠纷不能私下解决,则 “监护人” 有权提起诉讼。而法院作出的相应生效判决之判项则也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但须注意的是,依据该 “权利” 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的客体并非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而是侵害 “身上监护” 之人交出该未成年人的 “不可替代行为”。申言之,在法院作出之相关生效裁判的主文判项中,只会涉及对物、智力成果、有价证券、物质性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交接的判定,以及义务人应做出特定的行为或不得做出特定行为的判定,根本不可能出现 “对人身的占有、控制、交付或所有” 等判定。

由上述论证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可作为强制执行中的执行标的。人身权的客体是各种 “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非物质利益”,而不可能是人身或人身自由。构成 “监护” 之 “身上监护” 中的大部分具体 “权利” 都不具有对人身或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因而,一方面应对上述李浩说及杨与龄说中所表述的,作为执行标的之一的 “权利” 做限定性处理,即将其限定表述为 “物质性民事权利”,而非 “非物质利益的民事权利(如人格权及身份权)”。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对交出未成年人行为的强制执行仅为一种对 “不可替代行为” 的执行,而非对该未成年人人身的执行。这一点在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有着明确的体现。例如,《婚姻法解释 (一)》 (法释 [2001] 30号) 第32条规定:“《婚姻法》 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人身可否强制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9] 执他字第18号)也态度鲜明地强调:不得强制执行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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